(2017)渝0116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启洪与张静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洪,张静涛,朱其连,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062号原告:陈启洪,男,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静涛,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朱其连,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南外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69049001C。法定代表人:刘恒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八块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887662920。负责人:张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启洪与被告张静涛、朱其连、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涛、朱其连、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644.75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456.77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126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3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4526.22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0时36分许,被告张静涛驾驶车牌号为鲁QV7X**重型货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新区路国际农贸城内水果交易区往三号门出入口方向行驶至四号门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静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启洪无责任。2017年1月23日原告陈启洪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启洪左下肢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2、左膝损伤后续治疗费需三千元,牙齿损伤后续医疗费需贰仟肆佰元,烤瓷体使用年限约10年;3、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鸿安公司和被告朱其连,并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复印费10元的主张。被告张静涛、朱其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鸿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静涛驾驶的鲁QV7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其连,只是挂靠在我司经营,且该车系分期购买车辆,实际运营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另该车以我司名义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有限承担赔偿,剩余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朱其连和实际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承担赔偿。还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超过赔偿标准,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过高。被告朱其连垫付医药费2686元(2295.5+390.5)、检查费2228元(294+1934)、治疗费280元共计519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认可14925.75元(11433.25+107+700+390.5+2295),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认可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5元;对误工证明没有异议,但误工金额没有证据,认可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及标准每天90元以及误工天数73天,且对原告儿子的工作证明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已治疗完毕;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天数为43天;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如不重新申请鉴定则认可伤残十级以及系数10%,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年限认可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为5年,对两个子女扶养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认可80元,牙齿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理赔;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能依据购买价格主张,认可300元。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0时36分许,被告张静涛驾驶车牌号为鲁QV7X**的重型货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路国际农贸城内水果交易区方向往三号门出入口方向行驶至四号门出入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启洪驾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启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于2016年10月19日送入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初步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嵴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大腿、左手掌皮肤挫裂伤;4、牙齿冠折、错位、松动。原告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门诊坚持换药;到牙科专科门诊行牙齿修复;暂休壹月;壹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1433.25元。2017年1月1日,原告在上述医院复查后诊断意见为:休息三周;门诊随访。2017年1月2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启洪左下肢活动障碍属Ⅹ级伤残;2、陈启洪左膝损伤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其牙齿损伤后续医疗费需贰仟肆佰元左右,烤瓷体使用年限约10年;3、陈启洪护理时限以伤后玖拾日评定为宜。原告据此产生会诊费500元和鉴定费2100元,共计2600元。庭审中,被告张静涛、朱其连和鸿安公司未到庭,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有异议且不认可原告左膝的后续治疗费,但庭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另因购买拐杖花费80元,所骑自行车受损。原告起诉来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通知众被告并邮寄送达传票等文书,被告张静涛、朱其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邮寄有答辩状和运营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据此查明,鲁QV7X**重型货车实际属于被告朱其连分期购买,并挂靠于被告鸿安公司用于运营,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有异议。被告朱其连在送原告就医治疗时,垫付医疗费用2685.5元,另被告辩称支付的检查费、治疗单载明费用未提供正式医疗票据。再查明原告陈启洪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其儿子陈伟从2013年1月1日在重庆市铁瑞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原告本人从2015年10月7日在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今;二人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居住生活于陈伟购买的坐落在江津区的房屋至今。原告母亲曾左林(1931年10月8日出生)现有两子:陈启洪和陈文,其跟随陈文一起居住生活在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启洪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925.75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650元(100元/天×43天+100元/天×50%×47天)、误工费10346.7元(40176元/年÷365天×94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126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6617.15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其连作为实际车主,被告鸿安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运营单位,亦是所载权利人和投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鸿安公司辩称不是责任承担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相关费用标准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或依据予以证明,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对住院治疗费用11433.25元和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费700元、复查费用107元、被告朱其连先行垫付的2685.5元,共计14925.75元,有相应的医疗病案、医药专用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左膝损伤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被告鸿安公司和紫金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且二被告所述的治疗终结或完毕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左膝的续医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时限的确定,参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的出院诊断证明、医嘱,以及出院后复查时的诊断证明:原告实际住院43天,第一次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时医嘱休息三周,故本院综合评定为94日。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明无异议,其误工工资应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0176元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346.7元(40176元/年÷365天×94天);。4、护理费:同上理护理时限以鉴定结论伤后90日认定(即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47天),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故护理费应为6650元{(100元/天×43天)+100元/天×47天×50%}。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鉴定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确认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50元/天标准和实际住院43天数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50元(50元/天×43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有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居住于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溪社区原告儿子购买的房屋中已超过2年,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和工作证明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陈启洪系城镇居民户口,但原告母亲曾左林作为被抚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放弃答辩权利,遵循双方意思自治,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可按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38元)标准计算。原告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几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264.7元{(27239元×18年×10%)+(8938元×5年×10%÷2人)}。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牙齿损伤为人民币2400元左右,烤瓷体年限约10年更换,本院酌情认定10年一换,考虑到被告实际需要年限约18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4800元(2400元/次×2次);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4880元。10、鉴定费用2600元(含检查费),有相应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用的确定:原告提供了自行车的购买收据,但购买的金额并不能作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财产的实际受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6617.15元。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精神伤害,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1264.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4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80元、护理费665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6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9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约20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0076元。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941.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共计10076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37元{4926元×(1-15%)+2150+3000}。被告朱其连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3800元(4926×15%+2600+461)。扣除被告朱其连先行垫付的2685.5元,被告朱其连实际还应赔偿1114.5元,被告鸿安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启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76941.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启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337元;三、被告朱其连赔偿原告陈启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114.5元,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陈启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朱其连和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其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与原告陈启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