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觉非和杰克·齐切夫斯基;思巴克石材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思巴克石材有限公司(兰州)有限公司;美国朱兰特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657号原告林觉非,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培斌,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杰克·齐切夫斯基,男,1954年1月1日出生,加拿大人,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巴克石材(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杰克·齐切夫斯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巴克石材(兰州)有限公司(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杰克·齐切夫斯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国朱兰特石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代表人:杰克·齐切夫斯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觉非诉被告杰克·齐切夫斯基(以下简称杰克)、被告思巴克石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巴克北京公司)、被告思巴克石材(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巴克兰州公司)、被告美国朱兰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觉非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甘民终1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觉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培斌、杰克、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及朱兰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林觉非所诉的第三人贾凌峰只是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也与合同履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林觉非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当,故当庭通知贾凌峰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觉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杰克、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朱兰特公司连带赔偿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2,480,412.44元,其中货款本金1,856,541.99元、利息623,91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杰克、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朱兰特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杰克在美国注册有朱兰特公司等多家公司,且系朱兰特公司唯一所有人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杰克以朱兰特公司名义在中国北京、兰州分别注册思巴克北京公司和思巴克兰州公司两个公司,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并直接进行国内交易和外汇结算。自2005年7月开始,林觉非给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供应石材,并通过朱兰特公司等关联机构以美元方式结算付款。截止2011年2月,杰克以思巴克石材(北京)有限公司名义尚拖欠其货款1,856,541.99元,多次催要未果。杰克是真正的交易主体和实际受益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长期滞留国外并故意不进行工商年检。现思巴克石材(北京)有限公司和思巴克石材(兰州)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杰克、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朱兰特公司共同辩称:一、林觉非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2011年2月前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计算至2013年2月,林觉非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二、林觉非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第一次起诉时的标的额和本次诉讼一样,但上次主张是思巴克兰州公司、北京两公司共同欠款,本次又称系思巴克北京公司公司一家欠款,自相矛盾;工商查询静谷湾厂成立于2009年8月1日,但林觉非举证的发货通知时间却是2005年7月,当时该厂还未成立;林觉非系贾凌云前夫,贾凌峰是贾凌云的妹妹,贾凌云与林觉非离婚后又与杰克结婚,2011年二人在美国又离婚,林觉非、杰克及贾凌峰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杰克不懂中文,中国业务由贾凌云等经营管理,思巴克兰州公司、北京公司的公章、会计账簿也均由贾凌云等实际控制。林觉非从1997年起就任思巴克北京公司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贾凌云后期也负责管理思巴克北京公司、兰州公司,贾凌峰及贾家其他人也在思巴克北京公司、兰州公司工作,2013年第一次起诉及本次起诉的证据都是贾凌云、贾凌峰提供的,林觉非与该二人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且两次诉讼均未提交任何财务凭证、会计记录及供货收货的经过证明,货价也明显高于当时市价,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林觉非连续六年供货,与常理不符。三、林觉非主张思巴克北京公司及兰州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是杰克责任无事实依据。杰克本意打算继续经营两公司,但因林觉非及贾凌云等控制,使杰克无法决定公司的走向。四、林觉非认为杰克和朱兰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公司人格混同发生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关联公司之间,杰克只是思巴克北京公司及兰州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股东,美国朱兰特公司虽为股东,无证据证明资产混同,不符合人格混同的条件,连带责任不能认定。五、第三人贾凌峰的诉讼地位错误。贾凌峰没有主张案涉标的物的权属,且案件结果也不需要其承担任何责任,依法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作为证人出庭,列为第三人错误。六、双方之间不存在货款拖欠的关系,不存在交易。思巴克北京公司与思巴克兰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是杰克,而是林觉非和贾凌峰,从本案多次庭审可以看出,贾凌峰承认所有材料都在其手中,杰克根本没有控制也控制不了这两家公司。贾凌峰在多次庭审中提交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本案中杰克、朱兰特公司与林觉非没有发生任何的交易往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林觉非提交了如下十组证据。第一组: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和证明。欲证明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林觉非为业主,主体适格。第二组:1.杰克2009年美国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公证书、见证书和中文翻译文本。2.思巴克北京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3.思巴克兰州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4.美国安诺斯顿有限公司所得税申报表和中文翻译文本。欲证明:杰克在美国注册有朱兰特公司、安诺斯顿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杰克利用、通过包括上述三家公司在内的机构与包括林觉非在内多家贸易商在国内发生买卖合同的关系,并直接进行外汇结算。进而达到偷逃税款、转移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资产和逃避债务的不法目的。思巴克北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思巴克兰州公司实际停业以后,朱兰特公司未及时清算,导致上述两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和灭失,朱兰特公司和杰克应当对上述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1.思巴克北京公司记账凭证四份。2.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8号A座21层2503房屋X京房权证市私字第0226**号房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杰克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房产购买消费,思巴克北京公司资产和杰克个人资产发生混同。杰克个人和朱兰特公司应当对思巴克北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1.发货通知、发货单、装箱单、船运单等单证两组。2.2005年9月26日,美国朱兰特石材有限公司向林觉非付款记录及中文翻译文本。3.2008年10月30日,美国安诺斯顿有限公司向林觉非付款记录及中文翻译文本。4.甘肃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2011年下发思巴克兰州公司的四份《催核通知书》。5.税收通用缴款书三份、责令限制改正通知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补税通知单两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两张。7.思巴克.北京.公司出口装箱单和发票各两份。欲证明:杰克实际掌控二思巴克公司,以二公司名义从国内采购石材,并要求林觉非直接发往朱兰特公司等杰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然后进行销售获利,再通过朱兰特公司等关联机构将货款向林觉非等供应商进行支付。与林觉非发生石材买卖关系的真正交易主体和实际受益人是杰克。杰克故意将二思巴克公司资产(含经营利润和股东出资)转移至国外个人及关联公司等处,变相转移二思巴克公司资产,刻意逃避中国纳税义务和国内债权人的债务追索。杰克作为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林觉非石材买卖交易的实际当事人,应为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组:1.2005年---2011年思巴克北京公司对帐明细表一份共11页。2.林觉非向杰克.、二思巴克公司发货的48份单据。3.思巴克北京公司海运提单(提单号TSNLAX900149)和思巴克兰州公司海运提单(提单号TSNLAX904114)及中文翻译文本。4.利息计算表及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欲证明:杰克、朱兰特公司、二思巴克公司应当连带向林觉非支付1,856,541.99元货款本金和623,910.45元利息损失。第六组:(2013)兰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七组: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欲证明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林觉非为业主,自2001年成立,进而证明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在林觉非向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供应石材前已经成立,不存在林觉非虚构欠款事实的情形。第八组:1.贾凌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贾凌云护照复印件两张。3.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系网络截屏打印件。4.贾凌云讲话视频一份及文字内容整理稿一份。5.(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417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文本各一份。6.(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418号《公证书》及中文翻译文本各一份。7.2011年、2012年思巴克兰州公司的纳税申报表各一份。欲证明:贾凌云是中国公民,其系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的副总经理。贾凌云证明她至今仍为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的副总经理。杰克实际控制该两公司,并将两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公私不分。杰克故意通过关联交易将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的资产转移至美国,归其个人所有。杰克认可拖欠林觉非货款的事实,也知晓林觉非多次以各种方式追讨欠款。公证书证明杰克、贾凌云曾收到林觉非的催款邮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九组:1.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业务发货流程图一张。2.思巴克北京公司2005年(1号)、2006年(6号)、2009年(42号)三笔石材采购及出口的全套业务单据共三份。3.贾凌峰2005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工作日志,关于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向林觉非采购石材和直接出口的相关记录共六份。欲证明:林觉非主张欠款的事实有相关原始单据佐证,且单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林觉非石材销售货款被杰克故意拖欠是客观事实,杰克等被告应当连带向林觉非承担付款责任。第十组:2000年杰克用公司公款用于个人购车消费的凭证。欲证明:杰克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财产供个人消费,公私不分以致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杰克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杰克、被告思巴克北京公司、被告思巴克兰州公司及被告朱兰特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甘肃省工商局企业信息网查询的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与原告证据时间不符;且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工商局的公章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3无异议,对1、4的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同时也是被告杰克的前妻贾凌云,基于三者的特殊关系,恰恰证明原告与贾凌云在本次诉讼中恶意串通,其次,该证据的出处是第三方菲力兹联合公司,证据没有该公司盖章确认,贾凌云在美国作的公证认证中也声明只有复印件,基于中国的法律,该组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外,该组证据是杰克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不能证杰克与朱兰特公司、安诺斯顿公司的关系,也证明不了杰克与中国供应商及原告的供货买卖关系,更证明不了杰克利用思巴克兰州、北京公司与朱兰特公司、安诺斯顿公司的关系,至于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偷税、未进行清算导致资产贬损等事宜更无法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产权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杰克本人不懂中文,其在中国的思巴克北京及兰州公司的公章、财务等一切事务一直都由贾凌云、贾凌峰及原告等人实际经营管理,贾凌云、贾凌峰与原告恶意串通提起本次虚假诉讼。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3,因系复印件对证据效力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英文发票没有提交中文译本无法质证,原告的提单证据显示发货人分别为星烁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发货时间分别为2006年7月31日和2009年3月30日,原告所称付款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和2008年10月30日,发货人不是本案原告,收款时间在发货时间之前且相差半年以上,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及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思巴克北京公司的欠款,提单发货人却是思巴克兰州公司、星烁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对账单、装箱单没有思巴克北京公司的盖章,而本次诉讼提交的都有盖章,明显是原告在第一次因提交的复印件被法院驳回后补盖的公章,该组证据均为贾凌峰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可见原告与贾凌峰、贾凌云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该组证据除提单外在客观上、技术上都有伪造的可能,完全可以通过提单上的信息后补开。提单上的发货人没有一笔是原告,且发货人大部分为贾凌云、贾凌峰成立的星烁贸易公司,思巴克兰州、北京公司作为发货人只有少数十几笔供货,另外还有几笔是与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关系的另外一家公司,这些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是冲突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时效属于法院实体审理,原告第一次诉讼两级法院并未对事实进行审理,只是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无关联性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且原告第一次诉讼是在2013年8月25日,按照原告陈述的起诉,诉讼时效最晚至2013年3月,第一次起诉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杰克转移资产的行为;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讲话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只是简单陈述,并没有事实证明;对5、6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公证时间是2016年,只能证明系2016年的截图,不能证明邮件是否发送及发送时间,杰克并未收到邮件及公证书,亦不能证明接收邮件的邮箱系杰克在使用;7中思巴克兰州公司的申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提供的提单等证据上仅有思巴克北京公司的印章,本案将思巴克兰州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九组证据中的1与本案无关,系原告自己整理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发货通知中存在矛盾的地方,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发货情况,仅通过三份整套业务单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欠款关系。对第十组证据,针对关联性,在2000年时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欠款的时间为2005年以后,同时购车凭证不能证明资产转移的事实。被告杰克、被告思巴克北京公司、被告思巴克兰州公司及被告朱兰特公司共同举证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2013年杰克给兰州市长的信及回函,2.经美国公正、认证的授权委托书,3.经美国公正、认证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已在第一次诉讼时将原件提交法庭,本次诉讼提交的复印件),4.思巴克石材兰州、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5.视听资料。共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相关门提出过要求原告、贾凌云、贾凌峰退还其公章、会计账簿等公司材料,并委托过他人处理过此事,原告换杰克房子锁并拿走公司材料、弄乱屋内,被告无奈报警,原告阻止被告代理人查找北京、兰州公司公章、会计账册等事实。第二组: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甘肃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卡,证明在工商局信息网上查询静谷湾成立于2009.8.1。证明原告举证2005年7月静谷湾发货发货与事实不符,2005年静谷湾石料加工厂还没成立。第三组:星烁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及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卡。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贾凌云、贾凌峰,贾凌云为法定代表人。第四组:兰州中院(2013)兰民三初字第51号和甘肃高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林觉非质证认为,信与回函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视听资料是由不连续的片断构成的,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是杰克委托人开了北京公司的门也不能说明林觉非有阻碍的情况。静谷湾厂营业执照与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其提交的为准。星烁公司工商档案无工商部门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兰州中院2013兰民三初字第51号、甘肃高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95号裁定书无异议,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关于本案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觉非提交的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和证明,与其身份证明一起,能够证明林觉非的原告诉讼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觉非提交的被告杰克及思巴克北京、兰州公司、美国安诺斯顿有限公司的纳税资料或工商信息,有公证书、见证书和中文翻译文本,第022621号房权证、贾凌云身份证、护照等证据被告认可,以上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一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觉非提交的思巴克北京公司记账凭证、发货通知、发货单、装箱单、船运单等单证和相关付款记录及《催核通知书》、税收缴款书、责令限制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补税通知单、报关单、出口装箱单和发票以及2005年---2011年思巴克石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对帐明细表、林觉非发货的单据和海运提单等证据并贾凌云的视频录音资料、公证书、思巴克兰州公司纳税申报表、发货流程表、贾凌峰的记录及杰克购车凭证等证据,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杰克、被告思巴克北京公司、被告思巴克兰州公司及被告朱兰特公司共同举证的证据。办案人认为,杰克2013年写给兰州市长的信及回函、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思巴克兰州和北京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视听资料,经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和甘肃省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卡,星烁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及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卡,原告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思巴克北京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1日,思巴克兰州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均系朱兰特公司为唯一股东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杰克。杰克同时又担任上述二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副总经理均由贾凌云出任,贾凌峰在上述二公司工作并一直负责财务。林觉非与贾凌云曾有婚姻关系,同在思巴克北京公司工作过。2012年1月4日和2013年12月6日,上述二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6日,杰克以思巴克兰州公司投资人名义给兰州市长袁占亭网络留言,反映其不知情公司被吊销及公司印章、资料定人管理的事实,2013年11月21日,兰州市工商局留言回复杰克,对反映问题作了解释。另查,北京静谷湾石料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林觉非是业主,经营范围是石材加工、销售。2013年8月5日,林觉非因主张2005年至2011年3月间其向二思巴克公司供应石材未付货款,以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杰克和贾凌峰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驳回了林觉非的起诉。2014年9月26日,林觉非又因同一事实主张截止2011年2月思巴克北京公司拖欠货款不付,以杰克、思巴克石材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和朱兰特公司为被告,以贾凌峰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思巴克北京公司与林觉非就静谷湾板石厂(林觉非)自2005年7月至2011年1月的供货数量的结算、发货金额、支付金额、未付金额等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余额为1,856,541.99元,思巴克北京公司在该份发货对账明细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再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证实,林觉非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3年4月28日向杰克的电子邮箱发送有关催要货款的电子邮件,于2012年10月14日向贾凌云发送催款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林觉非主张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林觉非与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责任应当如何予以承担?原告诉称自2005年7月开始,其即与被告发生交易,截止2011年2月,被告欠付货款催要多次无果。并已知杰克为逃避债务,长期滞留国外及故意不对国内公司进行工商年检的事实。经查,2011年2月之后,原、被告间再无业务往来发生,此时,其即应向被告诉讼主张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一直滚动付款,2011年之后没有付过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起算。虽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但是,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林觉非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3年4月28日向杰克的电子邮箱发送有关催要货款的电子邮件,于2012年10月14日向贾凌云发送催款书,即林觉非在第一次起诉前曾通过电子邮件向杰克及时任思巴克北京公司副总经理的贾凌云发过催款通知,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28日起重新计算,故林觉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林觉非与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林觉非提交的发货通知、装箱详单、提单以及其与思巴克北京公司形成的对账明细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林觉非与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提出林觉非提交的发货通知与装箱单、提单的货物型号存在多处不一致的辩解理由,原告解释称系按照思巴克北京公司及思巴克兰州公司的要求进行发货,在对方要求的型号数量不足的情况下或者为了满足集装箱装运条件而对货物进行增加或者减少,系在对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发货通知及装箱单均有思巴克北京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四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四被告关于提单的唛头不统一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仅针对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提供石材,具体的报关、出口等手续均由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负责办理,故关于提单的唛头问题,与原告林觉非并无实际关联,四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林觉非系向思巴克北京公司及思巴克兰州公司提供石材,虽然其提供的对账明细系由思巴克北京公司盖章确认,但是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林觉非与思巴克兰州公司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支付货款均系由思巴克二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杰克及思巴克二公司共同的负责人进行支付,现因无法区分二公司具体拖欠的数额,故拖欠的货款应由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林觉非要求杰克、朱兰特公司与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四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林觉非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双方的对账明细显示至2011年1月8日所欠款项为1,856,541.99元,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买卖关系,现原告林觉非主张货款本金为1,856,501.99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货款数额应按照林觉非主张的1,856,501.99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思巴克北京公司、思巴克兰州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林觉非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林觉非要求支付利息623,910.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巴克石材(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思巴克石材(兰州)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林觉非支付拖欠的货款1,856,501.99及逾期付款利息623,910.45元,以上共计2,480,4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觉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3元,由思巴克石材(北京)有限公司、思巴克石材(兰州)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达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