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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286号原告:苗某某。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计息);2.被告石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石某乙系同事关系,石某乙与石某甲系姐弟关系。2015年4月份,被告石某甲需要偿还车款,向原告的朋友借款120000元,后石某甲不能全部还清,故由原告代为偿还70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石某甲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找二被告出具借据,在出具借据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石某甲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被告石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6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14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二分,被告石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之间的欠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石某甲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月息二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乙在借据中署名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年利率以24%计,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二、被告石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