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845号原告:何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被告:马某甲,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被告:马某乙,女,1992年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被告:马某丙,男,1989年6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被告:马某丁,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马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至偿还之日利息,利息暂计算为22882元(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40000元×24%÷365天×870天=22882元),合计62882元;2.判令被告马某丁、马某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夫妇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4日偿还,并由被告马某丁、马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马某甲、马某乙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置若罔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某甲辩称,其当时向兴龙公司借款20000元,且已偿还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2月起再未清偿过利息。被告马某丙辩称,借款时钱没有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未通知担保人。被告马某乙、马某丁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张,虽未经被告马某乙、马某丁质证,但被告马某甲、马某丙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虽未经被告马某乙、马某丁质证,被告马某甲、马某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20000元,经核,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某甲、马某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系夫妻,被告马某丁系马某甲父亲,被告马某丙系被告马某丁的朋友。2014年11月4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4日归还,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向出借人每天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人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88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4日归还,利率为每月3%,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向出借人每天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以上约定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共计22382元(24%÷365天×851天×4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丁、马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根据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偿还时间为2014年2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不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马某甲关于当时向兴龙公司借款20000元,且已偿还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2月起再未清偿过利息,以及被告马某丙关于借款时钱没有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未通知担保人的的辩解意见,因其二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乙、马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2382元,共计62382元;二、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乔文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