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与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23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法定代表人:潘大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华,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天桥路35号臻岳君庭24号楼1187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公司职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华、王国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49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纳税需要,请求原告为其垫付税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349000元转账支付到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单位镇江市丹徒区建设工程管理处设立的纳税专户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垫付发票税金的凭据。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来院。被告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开具1000万元发票,原告支付税金34900元属实。但我公司并没有授意原告将税金打到镇江市丹徒区建设工程管理处。2014年6月,镇江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对我公司进行了纳税评估,指出该批建筑发票没有在劳务发生地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备案,故该1000万元的发票是无效发票。2016年7月经市国税局审理委员会裁定,我公司需补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144.69万元及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2014年年末起至2016年7月止)。因此,我公司是实际受害者,原告应承担我公司2014年度税务处罚金以及滞纳金,赔偿我公司因欠税造成税务评价系统下调以及停供发票所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代缴纳税金34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授意原告付款。被告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交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询问通知书》1份,以证明需补缴2014年所得税以及滞纳金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与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因工程结算需要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给被告。原告为完成税收任务,经与被告协商,由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在原告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原告代垫税金,在退税后返回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政府向镇江市丹徒区建设工程管理处税务专户缴纳税款349000元,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开具了1000万元的建筑税务发票。发票开具后,被告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垫付发票税金”,金额为349000元。2014年12月10日,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向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以经办人员疏忽致开票金额错误,无法与建设方结算而作废为由,申请退税349000元。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并出具委托书给被告,退税款349000元由被告进行收取。税务部门办理退税后,将349000元退税款转账至被告在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被告下发《询问通知书》,就2013年应补缴所得税29753481.03元,2014年应补缴所得税1446919.89元,以及两年度分别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事宜,通知接受询问。在案件审理中,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2014年度税务处罚金以及滞纳金,赔偿因欠税造成税务评价系统下调以及停供发票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反诉,仅作抗辩意见。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询问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开具建筑税务发票,理应由该单位缴纳税金,但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替被告代垫开票税金,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该意思表示真实。在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就该票据作废申请退税后,税金退至被告账户,被告实际占有该笔费用。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的关系。尽管原告为完成税收任务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不当,但被告占有原告的垫付款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其垫付款34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日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开具讼争发票造成其损失不应返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垫付款349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4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镇江恒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