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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叶丽君与赵庭松、吴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君,赵庭松,吴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91号原告:叶丽君,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庭松,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吴建美,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叶丽君诉被告赵庭松、吴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赵庭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起诉前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0972元);2、被告吴建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庭松、吴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赵庭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5日,逾期违约按100%的利息每天支付。被告吴建美于《借款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赵庭松仍未归还,被告吴建美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条》、微信聊天记录、通信服务费收据联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庭松出具《借款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已到期,被告赵庭松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庭松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起诉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美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在被告赵庭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吴建美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案涉《借款条》中仅载明“担保人吴建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吴建美应对被告赵庭松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庭松、吴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庭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吴建美对被告赵庭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庭松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赵庭松、吴建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PAGE?2??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