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永与李广跃、马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李广跃,马云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跃,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审被告:马云涛(张永之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二团。上诉人张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跃、原审被告马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被上诉人李广跃、原审被告马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牛死亡系其本人疏于管理所致。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从被上诉人的牛圈到上诉人的林地之间有比上诉人更大的林地,也投放了老鼠药。上诉人的林地距离被上诉人牛圈最远,一审判决仅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牛吃的老鼠药系上诉人林地投放的。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林地所留牛蹄印、调查、勘查笔录推断牛食用了上诉人林地投放的老鼠药,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未将中毒的牛全部解剖,仅解剖了二、三头牛。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20头牛全是中毒所致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广跃辩称,一审判决运用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牛食用了上诉人林地投放的老鼠药毒饵死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其林地投放老鼠药后,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在管理上有一定过错正确。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在其林地投放了老鼠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不当,应改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马云涛述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牛吃了上诉人林地的老鼠药导致死亡。一审判决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广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6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第八师一四二团七连西干渠北边建牛圈养牛。2016年1月1日早上,原告将28头牛赶到第八师一四二团小水库北侧荒地放牧,然后骑马回到牛圈挑水。当天12时许,原告挑���水后回到荒地,看到牛群进了被告张永的林地。原告来到林地,发现林带投放有用葵花籽拌的老鼠药,于是迅速将牛群赶出林地到牛圈。回圈途中,一头牛倒在渠里,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呈现中毒症状。后陆续共计20头牛出现类似中毒症状,经救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向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安集派出所)报案,新安集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被告张永、马云涛及马某某(李广跃之妻)等人进行了询问。2016年1月19日,新安集派出所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亡的20头牛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166300元。另查明,涉案林地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安下公路东西泄干南荒地,该林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张永享有。2012年8月27日,原农八师农林牧局给被告张永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张永系被告马云涛之母。2015年12月,被告张永安排被告马云涛到林地里投放拌有葵花籽的老鼠药预防鼠害。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牛死亡原因;二、二被告对牛死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的牛群进入被告张永的林地及林地留有牛蹄印,被告林地投放的老鼠药和牛死亡解剖出来的毒药高度相似,结合新安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勘察情况,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院推定原告的牛系食用了被告张永林地投放的老鼠药毒饵而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牛群所有人及管理人,放牧时应当尽到审慎的看管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但事发当天,原告明知周围���地可能投放鼠药,却疏忽大意未跟随牛群放牧,而是将牛群赶至放牧地点后离开,致使牛群进到被告张永的林地食鼠药中毒死亡。被告明显未尽到看管义务,应当预见损害可能发生而未采取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张永作为林地的使用权人,为了预防鼠害,安排被告马云涛到林地投放老鼠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张永所投放的老鼠药毒性较强,林地并非封闭的环境,应当预见可能会有牲畜进入,且不是团里统一安排投放,其应当在林地周围悬挂警示标志,并告知林地周围的养殖户,使养殖户加强防范,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并未告知周围养殖户,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悬挂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云涛不是林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听从被告张永的安排,直接实施了投��老鼠药的行为,其对林地没有看管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张永的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原因力的大小,该院认定被告张永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8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失,经新安集派出所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6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照原告购买时的价格计算,认可7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损失认定为145000元。该院依据价格中心评估结论,结合原告购买牛时的价格及牛死亡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意见,对原告损失认定为1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马云涛赔偿损失1663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永赔偿损失166300元,根据被告张永的过错程度,该院支持29000元(14500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跃经济损失2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广跃对被告马云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广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广跃负担1497元,由被告张永负担3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法院认定“当天12时许,原告挑完水后回到荒地,看到牛群进了被告张永的林带。原告来到林带,发现林带投放有用葵花籽拌的老鼠药,于是迅速将牛群赶出林地到牛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此部分事实不存在。经审查,上述事实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4日、5日在新安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无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法院认定“后陆续共计20头牛出现类似中毒症状,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仅电话询问兽医,没有采取救治措施导致牛死亡。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4日在新安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给兽医了打电话,兽医让打些阿托品等,其就打了些药。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亦无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一审判决漏表述“被上诉人家周围还有好几块���地,不能排除在其他林地吃草导致死亡”的事实。经审查,在被上诉人家周围还有好几块林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佐证其它林地投放有老鼠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新安集派出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上诉人在2016年1月4日、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老鼠药是粉红色颗粒状,里面加的有葵花籽,我儿子放的药,我写的警示牌,上面写着“此地有投毒”共5快,我儿子一个人去悬挂的,具体挂的什么位置了我不清楚,我在2016年1月5日17时许去了我的林地,但是没有看到我写的警示牌,林地内也没有其他警示牌,然后我又挂了几块警示牌;原审被告在2016年1月4日、5日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我在2015年12月撒的��鼠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林地里面每7、8米就用脚踩一片雪,把树叶子也扒开,然后用油葵拌到老鼠药放在扒开的空地上面,撒完老鼠药后,我在林带东北角、东南角、西北角、西南角、地中间都挂有“此地已投毒”的牌子,2016年1月4日民警带我到树林带为什么没有发现我说的提示牌,不清楚。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4日、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林带地头和林带内都没有看见有老鼠药标语,我饲养了28头牛,因吃老鼠药中毒死亡的牛有20头;老鼠药是用葵花籽、颗粒饲料拌的,还有一些粉红色的物质;是用脚踩出来的雪坑把拌好的老鼠药放在里面,放在树的根部。马某某在2016年1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1日13时许,我接到我丈夫李广跃的电话说牛自己跑到树林地里面吃了人家投放的老鼠药,赶快过来看能不能抢救;我们把牛赶到圈里,我和我丈夫就到房间里拿药,在回到牛圈时看到牛死了一大片。死了20头牛;放牛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接到我丈夫电话才去的,林地在一四二团小水库西侧,林地周围都看了,没有警示牌。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林带里投放有老鼠药;事件发生时林带处并没有悬挂投毒的警示标志。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其询问中陈述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上诉人、马某某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拍摄的兽医解剖牛的现场照片、新安集派出所对牛死亡现场拍摄照片各一组,证明事发现场上诉人的林地未悬挂警示标志,留存的牛蹄印在上诉人的林地;牛中毒死亡后的解剖情况及损害程度。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月拍摄的林地和牛圈的照片6张,证实牛死亡后一共解剖了9头牛。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新安集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牛死亡与上诉人投放的老鼠药有关联;对被上诉人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认可。四、二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樊某某、李某某、杨某出庭接受质询。其中樊某某陈述:夏天我在3营14连居住,冬天在团部居住。我每天要到14连喂牲畜,每天要从被上诉人家门口过。我的车放在李广跃家西面;2015年和2016年交界期间,是30号,具体时间记不清,我看到上诉人家林地停了辆车,然后我就回家了,那天没有看见牛;2016年1月1日11点左右看见牛往西面走,走到大渠边上的林地去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家的林地。李某某陈述:我2007年开荒,2008年种的树,当年放过药,把我两条狗药死了,就没有放药了,这几年都没有放药;我那里离上诉人家有六、七百米,离被上诉人的房子近。杨某陈述:我买的荒地距离被上诉人牛圈不远,与上诉人的林地有些远,我的地里没有放过药。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樊某某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冬天小水库无法通车;对李某某、杨某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案发时公安机关没有询问周围的人,且证人不能证实自己地里没有投放老鼠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牛死亡的原因;二、上诉人对牛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承担,数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其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新安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的牛进入上诉人的林地,且留存有牛蹄印、上诉人在其林地投放有葵花籽拌的粉色老���药、被上诉人的牛在林地食用老鼠药毒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牛食用上诉人林地里的老鼠药毒饵中毒死亡合法有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牛死亡与其林地投放的老鼠药无关的理由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其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安排原审被告到其林地投放老鼠药,应当预见该老鼠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在林地周围悬挂警示标志,告知林地周围的养殖户加强防范,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未告知周围养殖户,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发时在涉案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故对被上诉人的牛群进入其林地食老食鼠药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20%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牛死亡的数量问题。新安集派出所对上诉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牛死亡了20头。兽医、新安集派出所对牛的解剖照片、询问笔录仅能证明解剖了部分死亡牛,并非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9000元(145000元×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牛死亡数量非20头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贞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