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延雷与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雷,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60号原告:王延雷,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7日,住河南省西峡县城区。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丹水镇。组织机构代码:39595545-X.法定代表人:马永红,公司经理。原告王延雷与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款1003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安装生产车间、成品库等水电管线,于2014年12月同原告协商,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2015年6月,原告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于2015年经被告公司验收,共计工程款100360元。施工完工后,被告公司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安装生产车间、成品库等水电管线,原告将被告公司的水电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公司验收,共计工程款100360元。并办理了工程款明细清单,被告公司验收人刘某某、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在工程款明细清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工程款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03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雷10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7元,由被告西峡县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丰敏人民陪审员 袁文英人民陪审员 席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