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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潘泾路XXX号(-18-19-20)非法经营“照越网吧”。经查明,2017年1月至2月22日期间,该网吧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万元余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杨某、谭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电脑截屏照片、工作情况、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无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