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陶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平顶山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人陶星,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在乌鲁木齐市百。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陶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9时,被告人陶星在本市河滩快速路由北向南至河南路立交桥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道路上因行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陶星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害人王某某以被告人陶星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陶星赔偿:医疗费23179.26元、误工费6507元、陪护费6507元、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975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480元、验光费121.83元、眼镜费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9468.1元。被告人陶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提出,是被害人王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后其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在本案中,经鉴定,自己为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9时,被告人陶星在本市河滩快速路由北向南至河南路立交桥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道路上因行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陶星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陶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4387.09元:医疗费24799.09元(含验光费、眼镜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6507元、陪护费1501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新刑)鉴(法)字[2016]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乌)公(刑技)鉴(法活)[2016]51号法医学人体操作检验意见书、(乌)公(新刑)鉴(法)字[2016]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陶星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星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使用暴力将王某某殴打致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陶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陶星与王某某双方互殴,均有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陶星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其就诊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24799.09元(含验光费、眼镜费、伤情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自己及陪护人员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出院证明的实际误工天数及陪护天数,支持其误工费6507元(60914元÷365天×39天),陪护费1501元(60914元÷365天×9天);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其实际住院天数9天每天120元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陶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药费24799.09元。三、被告人陶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误工费6507元。四、被告人陶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陪护费1501元。五、被告人陶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人陶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陶星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