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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喜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624号原告:王伟,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王喜东,男,52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王伟与被告王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王喜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为被告育辣椒苗,当时口头约定辣椒苗取出后即付款,被告将辣椒苗取走后拒绝付款,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4年秋将王宝林的22900.00元给付。尚欠原告王伟的12600.00元未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6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王喜东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王喜东欠款的事实。王喜东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伟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按照被告王喜东的要求为其培育辣椒苗,并将辣椒苗保质、保量的交付给王喜东,王喜东未将育苗款给付王伟,但经双方协商王喜东为王伟出具欠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率,也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伟欠款本金人民币126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王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姜 云代理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