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文生、彭振芳与曲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曲沃县供销社联合社城关综合加工厂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文生,彭振芳,曲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曲沃县供销社联合社城关综合加工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文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曲沃县,系曲沃县供销社联合社城关综合加工厂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振芳,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曲沃县,系曲沃县供销社联合社城关综合加工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勇,该社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沃县供销社联合社城关综合加工厂。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南大街太山庙。法定代表人:吉明俊,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赵文生、彭振芳因与被申请人曲沃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曲沃县供销社联合社城关综合加工厂(下称城关加工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文生、彭振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是工商���管理范畴,与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办理职工医保,养老保险只交纳到2008年12月,并没有交纳到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12月。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城关加工厂关闭、解散,或者被申请人对此事项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终止或者解散,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足额补缴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赔偿因没有及时缴纳所造成的损失,补发欠发的生活费和工资,安置以后的生活,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并及时缴纳五险一金,��申请人因违法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赔偿2万元。本院认为,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城关加工厂没有关闭、解散,或者对此事项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没有给其办理职工医保,其养老保险只交纳到2008年12月,而没有交纳到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12月,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二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称没接到厂里开会通知,不知道安置方案,与其申请再审理由自相矛盾,本院对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城关加工厂关闭时的安置实施方案经过了包括在岗及退休在内全体职工96.4%的多数通过,适用于所有职工。该方案同时明确对职工2009年12月之前的各项费用进行补偿后即同职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且城关加工厂的土地被政府收回,营业执照被吊销,并已经对96.4%的多数职工安置完毕,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出明确的指向,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文生、彭振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段晓斌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