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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8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翔和郑小伟;洪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郑小伟,洪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249号原告陈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虎,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虎,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翔诉被告郑小伟、洪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及被告郑小伟、洪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苍虎、候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小伟、洪秀荣偿还借款本金66.08万元;2、判令被告郑小伟、洪秀荣承担利息109692元(截止2016年12月11日),以上合计:770492元;3、判令被告郑小伟、洪秀荣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6年12月12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郑小伟自2015年5月开始,以用于生活和做生意为由,分4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月,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66.08万元、利息1096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郑小伟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拒绝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郑小伟辩称:原告诉称的91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郑小伟实际收到借款21.7万元,且在借款之后通过微信支付、其他人代还等形式还款401550元,不存在欠付本息的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秀荣辩称:被告郑小伟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经营,被告洪秀荣对被告郑小伟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只是在原告催要时替被告郑小伟偿还过3000元,本案被保全的财产是被告洪秀荣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收条三份,被告郑小伟确认是本人签字,但因其是文盲,借条均由原告书写,故对借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份借条中的借款已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1.7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郑小伟父亲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郑小伟索款无果后向其父亲索款,其父默认欠款数额为57万元,并代郑小伟向原告偿还57万元的利息11400,被告认为其父没有明确表示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与借条所载金额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洪秀荣向原告打款3000元的打款凭证及被告郑小伟的父亲郑青松代被告两次向原告打款22800元转账凭条,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款凭证截屏、转账网银截屏,原告认为没有证据的原始载体,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原告陈翔发给被告郑小伟父亲郑青松的短信截屏,原告认为借款金额即为57万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郑小伟之间自2015年以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郑小伟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及收条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为91万元,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期间,被告郑小伟、被告洪秀荣、被告郑小伟父亲郑青松、被告郑小伟的妹妹郑美玲通过银行转账、网银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郑小伟索款无果后,向被告郑小伟的父亲郑青松发短信索款,该短信内容载明尚欠借款金额为57万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小伟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小伟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本案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及人员不固定,依据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小伟父亲郑青松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自认,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郑小伟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7万元。之后双方再无证据显示有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57万元,该款项被告理应予以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09692元,由于双方对2016年11月30日之前的偿还款项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和合理解释为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是利息,因此本院认定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数额确定之日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洪秀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秀荣辩称其不知晓被告郑小伟的上述借款,但其自认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因此被告洪秀荣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伟、洪秀荣归还原告陈翔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994元,剩余8511元由被告被告郑小伟、洪秀荣负担;保全费4373元,由被告郑小伟、洪秀荣负担。以上由被告郑小伟、洪秀荣负担的款项共计582884元,该款项由被告郑小伟、洪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翔。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