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营超、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营超,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营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旧清花路郭水清综合楼***层。经营者:凌银兰。委托代理人:韩伟强,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王营超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营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蓝池劲玛咖酒”添加中药材“肉苁蓉”明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和《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原料生产保健品的通知》为保护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等固沙植物,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特作如下规定:二、使用人工栽培的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的,应提供原料来源、购销合同以及原料供应商出具的收购许可证(复印件)。经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已经认定清楚。那么该产品违反了多条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肯定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十倍赔偿。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肉苁蓉”添加进涉案产品不影响其食用安全的标签问题,严重不符合事实。在《中华药典》收录“肉苁蓉”为中药材,众所周知是药三分毒,根据《(卫法监发【2001】188号)》的规定只有申请为保健食品才添加“肉苁蓉”,但涉案产品为QS认证属于普通食品。所谓保健品与普通食品的区别,根据《保健食品27种功能及试验检测项目》需要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试验项目分四个阶段。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显然没有进行毒理学试验就直接添加了国家作为保健品管理的中药材“肉苁蓉”,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属不安全食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38度玛咖酒(五星)”添加了“玛咖”成分,但是并没有按照卫生部公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标注“食用量≤25克/天。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那么涉案食品没有按规定标注食用限量,超量饮用显然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隐患。不标注不适应人群显然会对相关人群身体健康造成隐患。上诉人《起诉状》内都有以上内容,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竟然没有任何提及。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并有徇私枉法的嫌疑。三、上述两种涉案食品生产使用的执行标准为“QB/T1981-1994《露酒》”,通过查询了解到“QB/T1981-1994《露酒》”这个执行标准已经作废。现行标准为“GB/T27588-2011《露酒》”于2011年12月5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该酒使用作废的标准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该问题上诉人当庭提出,但是一审判决竟然没有任何提及明显违反审理程序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做出不公正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答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以此同样理由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此行为在多家超市同样购买了同样的涉案产品,也同样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上诉人的行为足以看出其并非消费者的身份,并不足以证明其消费的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消费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涉案新产品在一审时,多家一审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对其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用安全标准。3、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合格,添加药材,应提供不合格的检验证明,经由国家正规部门出示的检验报告,不能仅凭引用的几个非专业的术语去认定该产品的质量,从而谈其添加成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营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退还货款1125.6元;2、判令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赔偿11256元;3、判令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4日,王营超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乐卖特百货商场购买了蓝池劲咖玛酒共计36瓶、赣玉源牌咖玛酒共计4瓶,合计价款为1125.6元。蓝池劲咖玛酒的配料表为优质白酒、水、玛咖、人参、山药、枸杞、肉桂、肉苁蓉等,并标注了不适合饮用的人群;而赣玉源牌咖玛酒的配料表为优质白酒、水、玛咖、人参、构祀、红枣,其商品中还标注了过度饮酒有害健康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王营超诉求的核心为人参、肉苁蓉的食品标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并未禁止在食品中使用人参及肉苁蓉,仅要求在食品中使用的人参应为5年以下人工种植参,且应标注用量及不适用人群,肉苁蓉仅要求为非野生,本案中涉案的产品的价格较为低廉,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将上述酒与添加野生人参的贵重保健品相混,且涉案商品标注了不适用人群及过度饮酒有害健康的字样提醒消费者,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酒水的食品标签虽未严格按照相关标注进行标注,但该问题标签仅属于标签标注的瑕疵,并不会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对于王营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营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王营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涉案产品中添加“肉苁蓉”是否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蓝池劲咖玛酒共计36瓶、赣玉源牌咖玛酒共计4瓶,合计价款为1125.6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蓝池劲咖玛酒”在其瓶身标示的配料表中,显示其含有“肉苁蓉”。2001年卫生部发布的《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规定:“为保护野生甘草、麻黄草、灰蓉和雪莲等固沙植物,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特作如下规定:一、禁止使用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二、使用人工栽培的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的,应提供原料来源、购销合同以及原料供应商出具的收购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故人工栽培的“肉苁蓉”可以作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并非所有的苁蓉均不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添加进食品中,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蓝池劲咖玛酒”配料虽含有“肉苁蓉”的成份,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产品中添加“肉苁蓉”影响了食品的安全。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物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涉案产品标签标识不规范,但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情形。另上诉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已提起同类索赔诉讼,显示其故意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有标签瑕疵的商品,意图索取赔偿,故涉案产品标签瑕疵不存在对上诉人造成误导的前提基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的问题,因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王营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丽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