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生与被告刘彦虎、邓金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生,刘彦虎,邓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81号原告:罗建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刘彦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邓金锋,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罗建生与被告刘彦虎、邓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虎、邓金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以前还5万元所拖欠的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借款人刘彦虎以购房为由从原告处借贷本金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邓金锋自愿为该笔借贷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11日,刘彦虎偿还本金5万元及所产生的部分利息,剩余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能给付,且言明剩余本金3万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6个月内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邓金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2016年9月11日刘彦虎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欠利息共计6000元(已给付5000元),原、被告约定此后再不计算利息,故自2016年9月11起,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欠利息1000元,3万元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彦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邓金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刘彦虎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邓金锋辩称2016年9月11日之后再不计算3万元本金的利息,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尚欠的10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法定的月利率2%,故对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建生要求被告刘彦虎、邓金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生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生清偿利息666元。被告邓金锋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被告刘彦虎、邓金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