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刑更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博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博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更613号罪犯李博文,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通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博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2014年1月7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执字第131号裁定减刑一年。2015年9月30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执字第774号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李博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李博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博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均红审判员 陈川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妍S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