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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克权与马庆、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权,马庆,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李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411号原告:李克权,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村魏瓦房组**号,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被告: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34130000007328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主要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秦生,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安徽省住凤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二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克权与被告马庆、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李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马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被告李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权诉称:被告李秦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庆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李秦生及乘坐其车辆的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秦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7元/天×99天=10593元、误工费40255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年=58312元、鉴定费1262元、复印费50元、停车过路费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70515.06元。被告马庆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的,车辆挂靠在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元赔偿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马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凭正式票据核算,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品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营养期过长,赔偿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认可鉴定的护理期。鉴定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拟对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有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秦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的,我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马庆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8000元,是我用去的,由我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3时左右,被告李秦生驾驶皖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2km+600m处超车时,与被告马庆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L×××××/皖L×××××重型半挂车均驶入逆行并相撞,事故致李秦生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李克权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秦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克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前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732.94元。随后,原告转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该院为其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付医疗费35746.87元。此后,原告再次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为其取除体内金属异物。原告支付医疗费7884.59元。另原告还陆续支付门诊医疗费295.60(51.60+10+140+19+39+3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即“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李克权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李克权其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马庆驾驶的车辆归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宿州天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金额计150万元。李秦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员险限额为10000元/座。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的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秦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庆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秦生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李克权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秦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克权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秦生和马庆应当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马庆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金额计150万元,李秦生的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员险限额为10000元/座,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按50%的比例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庆、李秦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766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及进行门诊检查等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本院核算,扣除无原告姓名的票据金额,计47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三次住院计37(2+18+17)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要求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42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要求护理期按照99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107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107元/天×60天=6420元;5、误工费22528.80元。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即误工期为24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和近三年的实际收入状况,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93.87元/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93.87元/天×240天=22528.80元;6、伤残赔偿金2344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一处达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按10%计算。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并以此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即11720元/年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1720元/年×10%×20年=23440元;7、鉴定费1262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原告仅主张1262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即原告主张的停车过路费259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鉴定,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由于不属于本次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337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470元中的1000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60647.8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计42732(51470-10000+12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732元×50%=213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分部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限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李秦生赔偿11366(21366-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克权各项损失9201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渠道业务部赔偿原告李克权各项损失10000元;三、被告李秦生赔偿原告李克权损失113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负担57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李秦生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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