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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秀刚、查方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刚,查方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秀刚,男,1987年1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曾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方江(曾用名查小方),男,1994年1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卢秀刚伙同刘某1(另案处理)共谋后驾车窜至贵州省兴义市威舍火车站附近进行抢夺,由刘某1下车实施抢夺,卢秀刚驾车接应。刘某1窜至威舍火车站广场公共厕所门口,趁被害人张某1足不备,将张某1足佩戴的一条价值75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随后二人驾车到兴义市七星路“八号委托行”以5300元销赃,二人共同分赃。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伙同刘某1共谋后驾车到普安县境内进行抢夺。三人驾车来到普安县青山镇街上后,由刘某1负责抢夺,卢秀刚、查方江负责接应和驾车。20时许,刘某1窜至青山小学旁的街道时,趁被害人喻某不备,将喻某脖子上的一条价值4577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卢秀刚、查方江驾车接应刘某1后,驾车往普安县楼下镇方向逃窜。三人窜至普安县楼下镇街上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刘某1尾随被害人杜某至楼下镇楼下村马德志家门口时,趁杜某不备,抢走杜某一条价值2088元黄金项链,卢秀刚、查方江驾车接应刘某1后,驾车逃往兴义。将所抢夺的两条项链以3400元卖给“联银旧货行”的陆某,三人均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黄金11.07克,发还杜某、喻某。另查明,被告人卢秀刚曾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记录、称量记录、刑事案件照片,证人刘某1、陆某、朱某、张某2、杨某、熊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足、喻某、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卢秀刚抢夺三次,金额共计14165元,查方江抢夺二次,金额共计6665元,数额均属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卢秀刚、查方江等人共谋后相互分工配合,均分赃款,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卢秀刚、查方江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卢秀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秀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查方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彩足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喻洪伟经济损失人民币4577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杜光先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元。(其中喻洪伟、杜光先从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11.07克黄金应折价从退赔款中予以扣除)四、被告人卢秀刚、查方江获取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卢秀刚与刘江平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为5300元,卢秀刚、查方江与刘江平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为3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