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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王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王喆,雷寒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844号原告:周林,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婷,系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禾仓路6号。负责人:胡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黄孟,均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喆,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雷寒会,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原告周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支公司)、王喆、雷寒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敏婷、被告嘉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被告王喆、雷寒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嘉禾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7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喆、雷寒会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02时38分,王喆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广州往连州方向行驶,双方闪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周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林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合计13天(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日)。经医院诊断为:1、胸骨体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068元,2、误工费11039元,3、护理费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2327.83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775元。涉案车辆无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嘉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嘉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喆为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喆、雷寒会应对上述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工作证明、企业信息登记、银行流水账单、保险公司车辆维修定损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嘉禾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雷寒会与驾驶员王喆编造虚假的事故经过,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6526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522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因本起事故造成收入减少。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因照护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5、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6、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的旧件需由答辩人回收,且需经答辩人验车。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嘉禾支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调查报告。被告王喆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嘉禾支公司答辩内容是保险公司在笔录中诱导我陈述的,事实经过并非如笔录所述。事故发生之前的保险公司记录有误,事故后我在交警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确实是我开的车,我们不存在调包行为。被告雷寒会辩称,与被告王喆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喆、雷寒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02时38分,王喆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车架号码:109757,发动机号码:670119287)沿107国道由广州往连州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2269KM(清远××××区太和镇周田“海仔饭店”门前路段)时,向左转弯穿过中间护栏缺口掉头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连州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周林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罗家庭)发生碰撞,造成周林和罗家庭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林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合计13天(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用去医疗费6526元。经医院诊断为:1、胸骨体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该医院在周林的诊证明书中建议: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及饮食。3、定期复查。4、全休10周。5、住院期间陪人一人。2016年11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家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林,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定损合计12327.83元。后该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锐丰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共用去维修费用12327.83元。肇事车辆无号牌小型轿车(车架号码:109757,发动机号码:670119287)的所有人是雷寒会,该车在被告嘉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7年1月10日,周林与罗家庭达成协议:“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每人5000元分配,伤残部分由罗家庭优先理赔。”,罗家庭已于2017年4月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1803民初84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林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工作证明、企业信息登记、银行流水账单、保险公司车辆维修定损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家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嘉禾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雷寒会与驾驶员王喆编造虚假的事故经过的意见,王喆、雷寒会在被告嘉禾支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都确认是王喆驾驶肇事车辆,交警部门的办案人员也明确告知其未发现本次事故存在疑问,被告嘉禾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依法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共6526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嘉禾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受害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握,且被告嘉禾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本院对被告嘉禾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3天、全休10周,即误工时间83天,原告虽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证实其有工资收入的情况,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合同等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757.2元/年计算即为:34757.2元/年÷365天×83天=7903.6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因治疗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用,粤B×××××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定损合计12327.83元,原告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2327.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其此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26元、误工费7903.69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用12327.83元,合共29497.52元。由于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嘉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7903.69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合共9343.6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医疗费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共7826元。本院另案确认罗家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共68407.1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林与罗家庭受伤,周林与罗家庭对交强险的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每人5000元分配,伤残部分由罗家庭优先理赔”,这是周林与罗家庭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00元给原告周林;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343.69元给原告周林;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给原告周林。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2826元(7826元-5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不足部分10327.83元(12327.83元-2000元),合共:2826元+10327.83元=13153.83元,由于王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家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即王喆承担70%的过错责任:13153.83元×70%=9207.68元,故被告嘉禾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用共9207.68元给原告周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喆、雷寒会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项,因被告王喆按过错比例分担的部分,已由被告嘉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其此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43.69元给原告周林,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周林,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周林,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07.68元给原告周林;上述赔偿款合计25551.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担246,原告周林负担89元,此款原告周林已预交335元,超过原告周林应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周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三、如果当事人选取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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