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向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476号罪犯李向辉,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富平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00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向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李向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六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向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超宁审判员 刘延川审判员 段建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