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杏花与黄秀英、郑启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杏花,黄秀英,郑启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76号原告:余杏花,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英,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郑启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余杏花与被告黄秀英、郑启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英、郑启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秀英、郑启晟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黄秀英、郑启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秀英与郑启晟系夫妻。2016年1月1日,黄秀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余杏花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催收,黄秀英未予偿还。黄秀英、郑启晟均未作答辩。余杏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黄秀英、郑启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余杏花的证据《借条》一份为原始凭证,能够证明其与黄秀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能够证明黄秀英向余杏花借款发生在其与郑启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黄秀英因需要资金向余杏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黄秀英向余杏花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1分5,期限一年,如对方急需用钱需一个月通知一个月还款。借款人黄秀英,2016年1月1日”。借款后黄秀英未支付借期内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黄秀英向余杏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黄秀英未予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规定。黄秀英与郑启晟在本案诉讼期间虽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但黄秀英向余杏花借款30000元是发生在其与郑启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启晟未提供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来证明其无需承担共同偿还余杏花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应与黄秀英共同偿还余杏花借款本息。黄秀英、郑启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余杏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秀英、郑启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余杏花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5元,由黄秀英、郑启晟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廖炜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