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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盛爱芝与孙万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芝,孙万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644号原告盛爱芝,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刚,聊城市法律服务维权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万生,男,约48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宪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爱芝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12日与被告之弟孙万收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了养女孙世萌。2013年6月30日,孙万收病故。2013年12月28日,原告改嫁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刘河村,但户籍并未迁出。2014年春,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霸占原告出资修建的大棚两座,并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的2.04亩土地强行耕种。2016年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又借口盖楼房强行搬入原告的房屋院落,霸占至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原告自建大棚两座、院落一处及地上附属物、耕地2.04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被告孙万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12日与被告之弟孙万收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孙万收病故。2013年12月28日,原告改嫁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刘河村。在原告盛爱芝与孙万收婚姻存续期间,2000年6月6日,莘县人民政府为孙万收颁发了莘集用(2000)字第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院落有堂屋五间、东屋三间、大门一间。孙万收病故后,2016年春,被告孙万生因自己房屋翻盖,搬到了该院落居住,占用至今。原告称,2014年春,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霸占原告出资修建的大棚两座,并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的2.04亩土地强行耕种。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莘集用(2000)字第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在原告盛爱芝与孙万收婚姻存续期间,2000年6月6日,莘县人民政府为孙万收颁发了莘集用(2000)字第0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院落有堂屋五间、东屋三间、大门一间。2016年春,被告孙万生占用至今。被告孙万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霸占原告出资修建的大棚两座,并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的2.04亩土地强行耕种。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所占用的莘集用(2000)字第031号宅基院落。二、驳回原告盛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孙万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杜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