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杜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克,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杜克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松元78号外面,见该栋房子院内停放一辆电动自行车,便伺机盗窃。当日2时许,被告人杜克爬墙进入院子内推着那辆电动自行车(赛鸽牌,价值1170元)至院子铁门处,并打开铁门。在二楼的被害人钟某1听见响声后,见此情况大声叫喊,并下楼追赶。被告人杜克推着电动自行车快速离开。被害人钟某1追赶未果,于是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巡查。后巡查队员在现场附近一栋在建的房子内抓获被告人杜克,并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破案后,该电动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钟某2、钟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电动自行车一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杜克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杜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