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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小吉与惠水县王佑镇人民政府、惠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吉,惠水县王佑镇人民政府,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陈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30行初5号原告陈小吉,男,1963年11月4日生,布依族,务农,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景明,男,1969年4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惠水县王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水县王佑镇王佑村。法定代表人李发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光先,男,1978年1月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惠水县王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县府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旭,县长。委托代理人龙玉莹,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住惠水县,系惠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委会。第三人陈水林,男,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原告陈小吉不服被告惠水县王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佑镇政府)、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陈水林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陈水林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小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景明到庭,被告王佑镇政府副镇长暨委托代理人杨光先到庭,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龙玉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陈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佑镇政府针对原告与第三人陈水林之间关于惠水县××(原××乡)××绕组“董(苳)绕”坡(地名,下同)土地争议作出王府行决字〔2016〕1号《关于建华村播绕组陈小吉与陈水林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陈小吉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惠水县××(原××乡)××绕组“董(苳)绕”坡宗地挖屋基,被第三人陈水林等人无理干涉,双方发生纠纷。同月26日,原告到王佑镇政府请求处理,后因不可抗力中止。2015年农历正月25日不可抗力消除后,原告到王佑镇政府请求处理。王佑镇政府经调查,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王回复(2016)第5号答复意见,明确产生争议的“董(苳)绕”坡宗地归原告父亲陈乃王管理。2016年4月22日原告到“董(苳)绕”坡宗地挖屋基时,又被第三人陈水林等再次干涉。王佑镇政府遂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王府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水林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董(苳)绕”坡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争议地暂由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管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9日向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王佑镇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董(苳)绕”坡宗地系陈保三宗祖业,经土改和历次土地权属变更均未发生变化,一直由陈保三的后代耕种和管理。陈保三只有一子陈老王,陈老王因先天残疾一直未婚,无子女。后经家族同意,陈老王收养原告父亲陈乃王,陈乃王对陈老王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陈老王去世后的遗产和土地权属由陈乃王继承和管理。陈乃王去世后其上述合法权益由其子原告陈小吉继承和管理。而提出争议的陈水林根本不是原告本宗族的成员,无权对“董(苳)绕”坡宗地管理使用,陈水林提出的所谓争议无事实依据。“董(苳)绕”坡宗地一直未办理土地承包证是历史原因形成的,但一直由陈老王、陈乃王和后代耕种和管理使用,从未丢荒。《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但王佑镇政府在调查处理该土地争议时,对于10份调查笔录中绝大多数村民认为“董(苳)绕”坡宗地归原告的证言均未予采信,回避矛盾,作出“董(苳)绕”坡宗地暂由建华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原告一直以来都在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董(苳)绕”坡宗地,尽到法定义务。王佑镇政府作出的王府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王府行决字〔2016〕1号《关于建华村播绕组陈小吉与陈水林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本案争议的“董(苳)绕”坡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府行决字〔2016〕1号《关于建华村播绕组陈小吉与陈水林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二被告作出的两份涉案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原告不服。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合法。2.王佑镇政府作出的王回复(2016)第5号《关于陈小吉与陈罗海、陈水林争议地信访答复意见》,拟证明王佑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陈水林争议的土地,在作出答复意见之前作出了充分调查及调解,该答复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确权不能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该答复意见是工作人员的失误,王府行决字〔2016〕1号决定已将该信访答复意见否定。3.陈小吉户近五代族谱发展图、争议地示意图,拟证明涉案土地原为陈老王管理使用,因陈老王无子女,原告父亲对陈老王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涉案土地就由原告父亲管理使用,在原告父亲过世后由原告管理使用;陈水林对涉案土地提出的异议无历史依据及现实依据。陈水林不是陈小吉户的宗族成员。二被告质证意见:示意图与实地基本吻合,只能证明土地的位置;对陈小吉户近五代族谱发展图不了解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归原告。4.陈某保、陈某乔、陈某元等证人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5.建华村村委会对陈小吉与陈水林土地纠纷的调解协议书、陈小吉要求继续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拟证明建华村村委会对陈小吉与陈水林土地纠纷调解未果;申请书证明涉案土地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由陈老王承包,原告有权要求继续承包经营。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交该申请书,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老王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6.争议土地现场照片4张、陈小吉现住房的情况照片7张、陈小吉精准扶贫户明白卡照片1张,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及原告现在的住房为危房,有建房的需求,原告为精准扶贫的对象。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有建房需求,需按程序提出申请。7.证人陈某保证言:陈小吉与陈水林争议的土地,从原告父亲到原告已经种了二十多年,陈小吉管理使用了十多年,在原告父亲耕种之前是陈老王在管理使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归原告户。二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曾经管理使用争议地,并不能证明原告户已合法取得使用权。8、证人陈某奇证言,争议土地原来是由五保户陈老王耕种管理,陈老王过世后,其侄儿即原告父亲料理后事,并接管争议土地并开垦荒地管理耕种,但争议土地没有实际办理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耕种管理,从未有人提出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被告王佑镇政府辩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自己耕种管理的“董(苳)绕”坡宗地建筑地基,被第三人陈水林干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王佑镇政府处理。被告王佑镇政府经调查,作出王回复(2016)第5号答复意见,明确“董(苳)绕”坡宗地原归原告父亲陈乃王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到“董(苳)绕”坡宗地挖筑地基,又遭到第三人陈水林干涉。被告王佑镇政府为此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王佑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明确归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管理。被告到现场调查取证,本案争议地未发包,原告及第三人陈水林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以争议地由其家族一直继承、管理,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为由,要求将争议地处理给原告,无法律依据。被告王佑镇政府作出的王佑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佑镇政府及惠水县人民政府为证明王佑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小吉关于确权的申请书、陈小吉户口簿复印件、陈水林身份证复印件、王佑镇建华村调解协议书、王佑镇国土所向陈水林下发的提供证据通知书、王佑镇人民政府关于陈小吉的信访答复意见及信访处理意见书、王佑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陈小吉信访答复意见的决定书、送达回证、王佑镇建华村村委会关于陈小吉与陈水林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王佑镇政府王府行决字(2016)1号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说明,拟证明被告王佑镇政府作出的王府行决字(2016)1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对程序性证据无异议,对于王佑镇政府调处过程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书,第三人陈水林拒绝签收,纯属无理取闹。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王府行决字〔2016〕1号《惠水县王佑镇人民政府关于建华村播绕组陈小吉与陈水林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1月9日向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审查了王佑镇人民政府审理原告与第三人陈水林土地纠纷行政确权的相关程序、证据,到纠纷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认为尽到“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就应该将争议地处理给原告所有的主张属于断章取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适用”的前提是第十四条规定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立获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并没有依法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现场调查取证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均明确表示本案的争议地未进行土地发包,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以争议地是“其家族一直继承、管理”和尽到“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清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陈小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10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复议程序合法,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王佑镇政府制作的10份调查笔录中,有7份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因条件限制,居住危房,准备在争议地上建房,第三人才提出异议。被告惠水县王佑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陈水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王佑镇政府撤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只能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及其长辈管理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争议地承包权,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7、8只能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在管理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争议地的承包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佑镇政府及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王佑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程序性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吉户与第三人陈水林户就惠水县××(原××乡)××绕组“董(苳)绕”坡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户认为争议地作为集体所有土地原由陈老王管理耕种,陈老王没有子女,死亡时由原告陈小吉父亲陈乃王负责安葬,并按农村风俗继续经营管理争议土地,故争议地应由原告户继续经营管理;第三人陈水林认为争议地是其叔祖陈乃毛管理使用,第三人陈水林经叔祖陈乃毛的同意在争议地伐木建房,故第三人陈水林户应享有继续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告陈小吉户与第三人陈水林户的土地争议经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申请被告王佑镇政府处理。王佑镇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王回复(2016)第5号《关于陈小吉与陈水林、陈罗海争议地的答复意见》,明确争议地归陈乃王(原告陈小吉之父)管理。2016年4月22日,原告到争议地挖筑地基时,遭到第三人干涉。被告王佑镇政府为此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陈小吉与陈水林、陈罗海争议地的答复意见〉的决定》(王府发〔2016〕86号),将王回复(2016)第5号《关于陈小吉与陈水林、陈罗海争议地的答复意见》予以撤销,遂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惠水县王佑镇人民政府关于建华村播绕组陈小吉与陈水林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王佑行决字〔2016〕1号),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户及第三人陈水林户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将争议地裁决暂归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管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9日向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陈小吉和被告王佑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了双方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经复议,惠水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王佑镇政府作出的王佑行决字〔2016〕1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遂后送达原告陈小吉及被告王佑镇政府,对被告王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载明了救济途经和方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王佑镇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王佑镇政府在收到涉案土地权属处理申请后,实地查看并制作争议各方认可的争议地图纸,经走访调查并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结合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王佑镇政府的处理程序保证了争议双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程序正当。原告陈小吉户及第三人陈水林户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村组集体及其他村民的证言仅能证明争议土地经营管理的情况,没有证据显示争议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发包给具体某户;被告在此情况下依法将争议土地裁决暂归惠水县王佑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管理并无不妥。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的书面通知,在收到被申请人即被告王佑镇政府提交的案件材料后进行调查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佑镇政府作出的王佑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小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岑德国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