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忠明、顾万安与李凤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明,顾万安,李凤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097号原告:范忠明,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顾万安,男,194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国,男,1949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告范忠明、顾万安与被告李凤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明、顾万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顾万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顾万安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原告顾万安为原告范忠明在被告处相中一块艺术石,原告顾万安遂花费120,000元购买。后因故与被告商量一致退款退货。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31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之后一直未付款。2016年9月9日,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宝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顾万安归还12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顾万安有权就余款一并诉至宝山法院主张权利。现被告李凤国怠于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调解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被告李凤国书面辩称,调解协议达成之初,被告是按约履行的。但是二三月份开始,被告因经济困难没能按时汇款。但被告积极筹款,于三月底又汇去1,000元。现被告自己受伤、家人遭遇意外、店铺经营不善,导致经济异常困难,但被告还是承诺继续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绝不会赖账。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范忠明、顾万安12万元整。二、2016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在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李凤国归还顾万安12万元,从2017年1月5日至12月5日每月归还1,000元,从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每月归还2,600元,2021年3月归还9,200元。李凤国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顾万安有权对余款一并诉至宝山法院主张权利。三、审理中,原告顾万安认可被告李凤国已累计归还了19,000元,分别为:2017年1月归还1,000元、2017年3月29日归还1,000元、2017年5月30日归还17,000元。对此两原告表示,虽诉讼中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遵守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被告提出继续按照原调解协议履行,原告难以再次给予信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就剩余钱款一并主张权利,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失信在先,原告主张诉讼条件已成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已履行的钱款,应从其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顾万安10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