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李东平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平,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7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平,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刚,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辛峰,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东平与被上诉人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东平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上诉人开发建设乐居小区,上诉人将工程中的轻包项目承包于案外人杨国军,杨国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租用被上诉人塔吊,因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账未结清,故被上诉人拒绝在工程结束后拆除塔吊。上诉人迫于无奈,为其出具了5万元欠据一枚。被上诉人才将塔吊拆除。事后上诉人及案外人已将该5万元债务清偿(上诉人清偿3万元,其余2万元为案外人杨国军清偿),但欠据未抽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开发乐居小区工程雇佣我的塔吊及用我的材料款,共计5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可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李东平未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李东平在原告处购买50000元材料用于开发乐居小区,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末一次性还款,未约定月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李东平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东平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刚要求被告李东平给付材料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平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刚材料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东平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举新证据:两枚收据(均是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经付了塔吊钱,一共6.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10月6日的3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在被上诉人主张材料款之前形成的,与本案无关。2、对3.5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份复印件无法辨明真伪。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出具的10月6日的收据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5万元的收据因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又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真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相互矛盾,发问的部分真实,能够证明后期工程款都是由上诉人支付。也直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举的两枚欠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欠被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抗辩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只是欠据未抽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李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雁 北审 判 员 石 莹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