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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仕财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财,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74号原告李仕财,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边籍,利川市柏杨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东,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李仕财诉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仕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尽快归还。之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还不还,只是更换借条(最后一次更换借条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杨晓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共同合作经营客运车运输,合作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后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经过法院审理执行,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尽快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还不还,只是更换借据,2017年1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更换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仕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杨晓东2017.1.20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且拒绝原告的联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欠原告欠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以出具借条形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仕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双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