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O902执字第1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得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贵祥民间借贷纠纷(终结)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得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贵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O9**执字第1122-3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得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毛先珍,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贵祥,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长安区郭杜镇。安康市汉滨区得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6)陕0902民督23号支付令:被申请人郭贵祥向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得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7.88‰承担利息,承担违约金73427元,承担支付令申请费1313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郭贵祥所有的由西安和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山流水.和城第六幢二单元20101室房产依法予以查封,由于该房产未在不动产管理机构登记,暂不便进行处置,申请人主动向本院申请先行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902执字第1122-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