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汤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刘其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工业园区丰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立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慧,女,200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雨欣,女,200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周俊,男,200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周慧、汤雨欣、汤周俊的法定代理人: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之母),上列被上诉人。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其城,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锋,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一审被告刘其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不予赔偿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损失368607.94元。事实和理由:1.周某未经过尸检,无权威部门给出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死亡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周某所从事的轮胎充气属于高危行业,其是否具备相关操作技能、能否准确掌握气压、轮胎充气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操作及充气气压是否过高而发生轮胎爆炸等无法确认。无权威部门对轮胎爆炸原因作出鉴定,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未对此举证,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详查。3.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所生产的轮胎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如认为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就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不能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4.车辆属于福州运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福州运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购买的轮胎属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生产进行举证。福州运安运输有限公司及孙庭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重审后无故撤回对这两个当事人的起诉,造成轮胎的使用、购买、充气维修等情况无法查明,故意回避事实。5.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轮胎已出口并附有相关出口手续,与爆炸轮胎之间不存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轮胎有使用寿命,爆炸轮胎已使用很长一段时间,并非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充气前或拆卸过程中发生爆炸,所造成的后果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无法可依,无据可查。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辩称:案涉轮胎系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生产、周某在拆卸案涉轮胎过程中因轮胎爆炸致死等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其城陈述称: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刘其城不承担责任均无异议,刘其城不应承担责任。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赔偿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622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周某与汤某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周慧(2001年1月24日出生)、汤雨欣(2008年8月14日出生)、汤周俊(2009年8月21日出生)。周某的父母周宗瑞、刘元美在事故发生前均已死亡。2013年8月25日,孙庭谋的驾驶员将闽A×××××的车辆交给周某维修。周某将送修车辆轮胎卸下后发现该轮胎未存在破损等问题,于是又将该轮胎进行充气,在充气过程中送修车辆轮胎突然爆炸将周某炸伤。后周某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送修车辆闽A×××××的车系孙庭谋于2012年8月22日向福州运安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现仍登记在福州运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送修车辆闽A×××××的车辆轮胎是孙庭谋向刘其城购买的。审理中,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撤回对福州运安运输有限公司、孙庭谋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先举证证明其所生产的轮胎(包括肇事轮胎)已出口销售,后又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轮胎不是其生产的轮胎,可以认定肇事轮胎就是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轮胎,因此,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应对出口转内销的轮胎不存在产品缺陷负举证责任。死者周某在从事轮胎检修业务中,因轮胎在充气时爆胎不治死亡,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应对周某的死亡结果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由于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均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而双方均未能举证,因此,双方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由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各承担50%责任。因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无证据证明刘其城作为轮胎的销售商有存在过错,故刘其城不承担责任。综上,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6110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20年)、丧葬费22489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的六个月金额)、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26.88元(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401.92/年,7401.92×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未举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737215.88元。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即承担36860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人民币368607.94元。二、驳回汤某、周慧、汤雨欣、汤周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轮胎是否属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对涉案轮胎的型号与其公司生产的轮胎型号相符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型号轮胎系用于出口,涉案轮胎与其无关。但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涉案轮胎并非其公司生产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可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轮胎属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对周某的死亡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汤某等四人本应对涉案轮胎存在产品缺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汤某等四人的申请,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轮胎的产品质量和爆炸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予以退回;一审法院也曾委托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青岛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轮胎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此项鉴定能力予以退回。虽然汤某等四人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涉案轮胎因产品存在缺陷,但涉案轮胎在充气过程中突然爆炸给周某造成损害是不争的事实,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对周某的死亡承担50%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3元,由上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