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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星与郑州创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星,郑州创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66号原告孙星,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慧、冯敏霞(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创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55号院2号楼1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鹤、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星诉被告郑州创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星委托代理人王艳慧,被告郑州创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管城××区××大道西、××路北××楼××单元××房屋××套,该商品房总金额为793884元。被告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按约定条件交付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依照合同未按期限交房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督促,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197.5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按约定支付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于2016年11月18日已经通过了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2日进行了备案,至此诉争房屋已经符合法定交房条件,被告通过电话、发送短信、张贴公告等形式通知原告收房,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的截止日应为2016年11月18日。2、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购房者可以通过租用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实现其对房屋占有的使用和收益,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标准与购房者可能造成的损失存在最大程度的相似性,根据司法实践,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来计算最能够体现双方利益的平衡。3、对于出现的一些客观原因导致延期交房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比如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4日因迎接反法西斯抗战胜利70周年阅兵,停工8天;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6日,因迎接上合峰会,停工11天;2016年7月10-2016年8月20日,因国家部门扬尘督导组驻扎郑州专治扬尘治理工作,停工41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孙星(××)与被告郑州创立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1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孙星购买郑州创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管城××区××大道西、××路北××单元××房屋××套,建筑面积共计94.5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400元,总金额为79388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793884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通知交房事宜,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既是对违约方的惩罚,亦是对守约方的补偿,约定的违约金不宜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适。据此,本院计算违约金为32390.47元(793884元×0.02%×204天),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房屋价款79388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创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星违约金32390.47元;二、驳回原告孙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孙星负担514元,由被告郑州创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财产保全费用802元,由原告孙星负担470元,由被告郑州创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付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