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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与马振凤、李维刚、马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马振凤,李维刚,马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1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万家岭镇。负责人:王永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该行信贷员,被告:马振凤,女,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维刚,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马永伟,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以下简称万家岭支行)与被告马振凤、李维刚、马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岭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明与被告马振凤、李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岭支行诉称:马振凤、段庆和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被告段庆和与原告万家岭支行签订×××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11月1日,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李维刚、马永伟提供担保。2011年4月9日,段庆和因疾病死亡。2011年12月10日,李维刚、马永伟签订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承诺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月9日,原告万家岭支行以被告拖延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振凤、李维刚、马永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振凤辩称:被告和段庆和是夫妻,但段庆和已经死了,其生前赌博,被告根本不知道其贷款30000元,其一个人去银行贷款,被告认为银行是违规操作。如果被告知道段庆和贷款,被告不能同意,贷款时没有通知,现在还款找被告,被告不同意偿还30000元贷款。被告李维刚辩称:贷款是被告担保的,段庆和说是盖房子装修,具体贷款用于什么被告不清楚。被告马永伟未出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振凤、段庆和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被告段庆和与原告万家岭支行签订×××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1日,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李维刚、马永伟提供担保。2011年4月9日,段庆和因疾病死亡。2011年12月10日,李维刚、马永伟签订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承诺担保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月9日,原告万家岭支行以被告拖延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振凤、李维刚、马永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瓦房店市公安局许屯派出所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当中,被告马振凤丈夫段庆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万家岭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李维刚、马永伟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段庆和因病死亡,被告马振凤作为段庆和的妻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万家岭支行请求被告马振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维刚、���永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万家岭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1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李维刚、马永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维刚、马永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振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振凤、李维刚、马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审 判 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