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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大永、张月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大永,张月芹,何继奎,陆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15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大永,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张月芹,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何继奎,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市。被告:陆启民,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何继奎、陆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何继奎、陆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大永、张月芹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3707.15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13707.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何继奎、陆启民对被告黄大永、张月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大永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所属北沟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由被告何继奎、陆启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何继奎、陆启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所属北沟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建房,由被告何继奎、陆启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何继奎、陆启民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何继奎、陆启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黄大永、张月芹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大永发放贷款4万元,年利率13.71%,利息结算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1日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黄大永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大永、张月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继奎、陆启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果,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13707.15元未还,因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何继奎、陆启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继奎、陆启民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13707.1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65%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何继奎、陆启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大永、张月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黄大永、张月芹、何继奎、陆启民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茂文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邵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