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龙、杨丽霞、杨福义、刘梅花、王红雁与被告杨爱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杨丽霞,杨福义,刘梅花,王红雁,杨爱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600号原告杨金龙,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杨丽霞,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杨福义,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刘梅花,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王红雁,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杨爱萍,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龙、杨丽霞、杨福义、刘梅花、王红雁与被告杨爱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金龙、杨丽霞、杨福义、刘梅花、王红雁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龙、杨丽霞、杨福义、刘梅花、王红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金龙、杨丽霞、杨福义、刘梅花、王红雁已预交),由原告杨金龙、杨丽霞、杨福义、刘梅花、王红雁负担。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戈 华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