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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丰亨五金家具厂、黄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丰亨五金家具厂,黄文龙,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邓克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亨五金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文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龙,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土家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土家族,2001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谭某(宋某1之母),女,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女,土家族,2012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谭某(宋某2之母),女,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国仕,女,土家族,1946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邓克强,男,1983年0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组织机构代码56793369-6。负责人:陈勇。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丰亨五金家具厂(以下简称丰亨家具厂)、黄文龙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原审被告邓克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亨家具厂、黄文龙、邓克强、紫金保险公司赔偿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损失合计119945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亨家具厂、黄文龙、邓克强、紫金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9时55分许,邓克强驾驶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宋某3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宋某3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克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3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宋某3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抢救,9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共产生医疗费24879.31元。死者宋某3属农村户籍,其与谭某及两个子女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满一年。死者事发前从事水手工作,最近一次的上船任职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解职离船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日期后死者的工作情况。向国仕是死者的母亲,生育了死者等三个子女。谭某是死者的妻子,两人生育了宋某1、宋某2两个子女。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权人是黄建平,实际支配人为丰亨家具厂,黄文龙为丰亨家具厂的个人独资开办者,邓克强是丰亨家具厂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邓克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紫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不起诉黄建平并放弃追究其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丰亨家具厂向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垫付费用159879.3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死者在船上履行职务行为时均在船上生活居住,但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配偶及子女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死者不上船工作时应是与家人一起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对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损失合共1101800.06元,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981800.06元,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500000元,由邓克强的雇主即丰亨家具厂赔偿321920.7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费用159879.31元),黄文龙是丰亨家具厂的个人独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对丰亨家具厂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20000元予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二、丰亨家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21920.75元予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三、黄文龙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四、驳回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7.55元(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申请缓交),由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负担1674.55元,紫金保险公司、丰亨家具厂分别负担4030元、2093元。上述各方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黄文龙对丰亨家具厂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无限责任。丰亨家具厂、黄文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宋某3及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均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宋某3的死亡赔偿金。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虽提供了相关《证明》,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应确认。宋某3及谭某等人如果确实自2011年3月在巴东县城居住,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谭某一审期间对于其租住房屋的构造、租赁合同签署、水电费等问题的陈述不明确,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也无原件予以核对。死者宋某3最近一次上船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离船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在此期间一直居住于船上。因此,2016年7月3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宋某3不可能在谭某等人所称的白土坡社区居住满一年。二、死者宋某3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确认。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共同答辩称,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五年前就已常住在巴东县城,未在户籍所在地从事农业生产,以死者宋某3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有死者宋某3的《船员证》、租房证明、村委会证明、宽带网络登记及服务协议佐证。船舶只是死者宋某3生前上班的地方,其每次完成工作休假均与家人一起在城镇生活居住,并非一直在船上居住。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然没有证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死者宋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死者宋某3的误工费及处理本案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死者宋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谭某、宋某1、宋某2、向国仕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宋某3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宋某3事发前从事水手工作,亦表明其工作收入来源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宋某3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死者宋某3的误工费及处理本案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4日,宋某3死亡于2016年9月10日,一审法院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宋某3死亡前的误工费为869.55元理据充分。宋某3的家属均在湖北生活,其来佛山处理本案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考虑往返两地的地点、人数、次数和时间,一审法院确定6000元相关费用理据充分。综上,丰亨家具厂、黄文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8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丰亨五金家具厂、黄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