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绪胜、宋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绪胜,宋文,刘炳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异45号案外人:穆德胜,男,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高绪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宋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刘炳欣,女,汉族,住胶州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绪胜与被执行人宋文、刘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穆德胜对执行被执行人宋文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穆德胜称,胶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胶州市(胶房改售字第号),系工商银行房改房。被执行人宋文于1996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穆德胜签订售房协议书,案外人以4万元价格购买了胶州市及附房,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有孙乃喜在场见证。该房自1996年起由穆德胜之子穆东民装修后居住。故该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要求对涉案房产予以解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高绪胜与被执行人(一审被告)宋文、刘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8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宋文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户房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日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高绪胜对被告���文、被告刘炳欣、被告青岛创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绪胜负担。高绪胜不服(2013)青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高绪胜返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三、被上诉人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高绪胜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00万元为限)。四、被上诉人刘炳欣对上述二、三项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高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被上诉人宋文、刘炳欣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上诉人宋文、刘炳欣均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文、刘炳欣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绪胜依据该生效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60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2015)青执字第600-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宋文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户的房产(胶房改售字第号)。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胶州市���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2015)胶执字第2796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产查询结果、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穆德胜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系胶州市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并提交了房产证两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售房协议书复写件,孙乃喜、王治章等六人书写的证明书,拟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并在该房产中实际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涉案房产权利人归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胶州市(胶房改售字第号)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宋文名下。故本院依据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被执行人宋文的房屋进行查封、处置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穆德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穆德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邱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