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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曾政祥与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政祥,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02民初1159号 原告:曾政祥,男,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谢平,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政祥诉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政祥,被告某某镇某某村五组的负责人谢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政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分给原告土地流转费1600.00元左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剥夺原告基本民事权利如会议参与权等知情权利的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与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曾某某办理结婚证,并于5月31日将户口迁入五组。被告因为欲想多分土地补偿费,对原告依法迁入非常不满,用自拥的婚姻迁户的表决权,逼原告于同年7月1日离婚。自此,被告只给了原告民主选举权,并两次向原告送选票投选,但却剥夺原告其他基本民事权利,不让原告参加讨论分配问题的会议。2016年年底被告私分土地流转费1600.00元,不分给原告,事后也不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原告基本民事权利、会议参与权、知情权违法;私分土地流转费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2016年部分土地征用,征用土地的协议上载明某某镇人民政府给了被告承包地调整费8000.00元。农转非走后的其余人员和依法迁入人员具有征地后新的承包土地资格,原告是征地后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的人员之一,具有土地流转费分配资格。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应分土地流转费1600元左右,与事实不相符,2016年某某村五组没有分配钱款,即便分钱,也不等同原告具有某某村五组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土地流转是从2006年到2013年期间,其间签订了7次合同,原告在土地流转期间不具有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7年该组的确分过钱,当年1月9日先后两次按每人发放了625元(所有合同的土地流转费)和407元(G247快速通道占地补偿费),共有39户、涉及123人,不是原告所称组长私分的,是按民主议事程序分配的;二、组里开会不是通知每个人,只是通知户主。一、本案涉及的土地系为了完成相关工程的建设而被征占的,本组于2016年4月2日召开了社员大会选举代表,由选举的代表于2016年4月11日与政府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了补偿的总金额、获赔的人数并张榜公示。二、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不在本组土地征收补偿的127人之列。原告的户口在今年5月才迁入我组,原告既没有经常居住在我组,也没有承包地或自留地,故原告不具有本次征地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曾政祥与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曾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5月31日将户籍迁入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同年7月1日,曾政祥与曾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1日,被告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乙方)与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征收某某镇某某村五组部分集体土地,征地总面积为31.461亩;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为755012.16元等。2016年9月28日,被告按人口分给该组每位村民5000.00元,没有分给曾政祥,致其诉至本院要求分得7000.00元等,后本院作出(2016)川0302民初2234民事判决书,认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曾政祥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判决驳回了曾政祥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程序予以了维持。2017年1月9日,被告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的补偿款余款按每人407.00元进行了分割;同时,对曾政祥户籍迁入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后收益的刘某某土地流转费56458.00元、甘某某土地流转费17132.00元、某某村委会土地流转费3340.00元,共计76930.00元进行分配。该76930.00元按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每名村民分得625.00元后尚余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合同、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分配名单、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政祥于2016年5月31日将户籍迁入某某镇某某村五组,自此便具有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曾政祥虽就《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补偿款额无权分得,但原告曾政祥自2016年5月31日后享有某某镇某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告2017年1月9日按每名村民625.00元发放的款额,应发放给原告曾政祥。原告曾政祥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剥夺其基本民事权利如会议参与权等知情权利的行为违法。首先,所称基本民事权利不具体;其次,会议参与权等知情权利不属平等民事主体间所享有的权利。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政祥分配款625.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曾政祥负担10.00元、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尚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