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蓬江区中强一品点心店与黄剑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中强一品点心店,黄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61号原告:蓬江区中强一品点心店,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二路**号第14间。经营者:容柏宁,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容炳强,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容柏宁的儿子。被告:黄剑明,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曾卫良,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江区中强一品点心店(下称:中强点心店)诉被告黄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炳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强点心店诉称:黄剑明于2016年11月中旬向本店口头提出辞职,由于年近岁晚,本店请求黄剑明慎重考虑,黄剑明于12月1日后就没有回来上班,也没有填写书面申请。黄剑明本人也已告知其它员工其向本店提出辞职,其他员工可以作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强点心店无需支付黄剑明经济补偿25675元。原告中强点心店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员工证明三份;4、《辞职信》。被告黄剑明答辩称:蓬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黄剑明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服照片;2、下单微信截图;3、考勤表;4、工资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任职点心馅料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不需签收,当月工资下月发放。被告工作至2016年12月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26975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675元,驳回黄剑明超出该数额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原告,离职前半年每月工资4150元,在半年之前每月工资375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写的《辞职信》,并称系开庭前几天容柏宁才找到并交给其,并解释因为单位未经历过相关诉讼,没有经验,所以仲裁时没有提供;被告否认写过该《辞职信》给原告;原告代理人称当时双方有争吵,被告交该《辞职信》给容柏宁,后来原告不同意被告辞职,之后被告还继续在单位工作,双方就当没有发生过这回事。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被告工作年限认定的问题。双方对于被告工作至2016年12月1日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系2013年10月,被告主张系2010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关于被告离职前工资收入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系2000多元,被告主张离职前半年每月工资4150元,在半年之前每月工资3750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被告的主张未超过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仲裁委按3950元作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对于被告离职的原因,原告虽提交了《辞职信》,但被告否认交过该《辞职信》,而原告并未能合理解释该《辞职信》为何没有在仲裁时提交;即使该《辞职信》系被告提交的,原告方在庭审中亦表示原告当时不同意被告辞职,被告之后还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此,该《辞职信》无法证实被告离职的原因。由于双方对于被告离职的原因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视原告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675元(3950×6.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蓬江区中强一品点心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剑明支付经济补偿25675元。二、驳回原告蓬江区中强一品点心店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蓬江区中强一品点心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