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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鹏波与被执行人李晓生、邢丽锋、黄荣胜、案外人张志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鹏波,李晓生,邢丽锋,黄荣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40号案外人:张志峰,男。申请执行人:邢鹏波,男。被执行人:李晓生,男。被执行人:邢丽锋,男。被执行人:黄荣胜,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鹏波与被执行人李晓生、邢丽锋、黄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峰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晋0802执700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晋MNS557号轿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峰称:2014年8月23日、10月9日,被执行人李晓生从案外人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执行人李晓生用其晋MNS557号轿车(型号为蒙迪欧CAF7205A41,发动机号为CA37517,车架号为LVSHBFDC3DF403089)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后,案外人将其提供的质押物和车辆手续等返还给被执行人李晓生。后被执行人李晓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质押车辆按揭贷款也未支付,案外人迫于金融公司的催款压力,于2016年11月10日代被执行人李晓生一次性支付了该车剩余贷款70000元。但盐湖区法院确以(2016)晋0802执7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晋MNS557号轿车,该查封明显损害了案外人作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现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晋0802执700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晋MNS557号轿车的执行,以保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邢鹏波与被执行人李晓生、邢丽锋、黄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晓生、邢丽锋、黄荣胜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鹏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晋0802执70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7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晓生名下的晋MNS557号蒙迪欧牌轿车。还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李晓生与案外人张志峰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李晓生用其名下的晋MNS557号轿车(型号为蒙迪欧CAF7205A41,发动机号为CA37517,车架号为LVSHBFDC3DF403089),为2014年8月23日的150000元及10月9日的100000元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志峰按约向被执行人李晓生出借了款项,被执行人李晓生将晋MNS557号轿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于案外人张志峰。再查明,2015年4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李晓生至今未能偿还案外人张志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按照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晓生向案外人张志峰借款,用其名下的晋MNS557号轿车(型号为蒙迪欧CAF7205A41,发动机号为CA37517,车架号为LVSHBFDC3DF403089)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于案外人张志峰,双方之间借款质押担保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案外人张志峰作为质权人,有权在被执行人李晓生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质押担保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执行人李晓生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张志峰对本院查封的晋MNS557号车辆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张志峰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晓生名下的晋MNS557号蒙迪欧牌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宁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