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高生祥、王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高生祥,王维花,高生芬,肖瑞杰,刘维苏,高敦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广东,该公司职工。被告:高生祥,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维花,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生芬,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肖瑞杰,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维苏,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高敦周,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高生祥、王维花、高生芬、肖瑞杰、刘维苏、高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敦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祥、王维花、高生芬、肖瑞杰、刘维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高生祥、王维花、高生芬、肖瑞杰、刘维苏、高敦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生祥、高生芬签订借款合同,分别承名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生祥、王维花、高生芬、肖瑞杰、刘维苏、高敦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高生祥、王维花、高生芬、肖瑞杰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高生祥、高生芬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王维花、肖瑞杰声明同意借款行为,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高生祥、高生芬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对对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高高敦周、刘维苏也是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生祥、高生芬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4日办理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所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高生祥与被告王维花、被告高生芬与被告肖瑞杰在办理贷款时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生祥、高生芬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二笔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各自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维花、肖瑞杰作为贷款时借款人的配偶,应当与被告高生祥、高生芬承担同样的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高生祥、高生芬互相作为对方的担保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维苏、高敦周作为上述二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维花、肖瑞杰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敦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祥、王维花、高生芬、肖瑞杰、刘维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祥、王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生芬、刘维苏、高敦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生芬、刘维苏、高敦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生祥、王维花追偿;三、被告高生芬、肖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高生祥、刘维苏、高敦周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生祥、刘维苏、高敦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生芬、肖瑞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生祥、王维花、高生芬、肖瑞杰、刘维苏、高敦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雁坤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臧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