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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23行初77号原告张建华,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人瑞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吴冠宇,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沈益平,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莫玉婷,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路601号。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区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先训,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不服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浔镇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被告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浔区政府)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27日,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华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红良,被告南浔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沈益平以及委托代理人莫玉婷,被告南浔区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先训以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镇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和湖州市、南浔区“三改一拆”行动任务,被告南浔镇人民政府列入范围并已经或准备拆除的违法建筑清单。被告南浔镇政府于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所附附件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仅有各村和社区的违法建筑面积总数,没有进一步的详细信息,不符合原告所申请信息的清单要求。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被告南浔镇政府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所载明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具体清单,要求具体到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各自对应的违法建筑面积。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南浔镇政府作出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南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南浔区政府决定南浔镇政府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南浔镇政府答复称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称其未获得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被告南浔区政府审理后认为,由于南浔镇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已经答复告知原告不存在该等信息,且公开政府信息程序合法,故作出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南浔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行为。原告认为,行政相对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至少应当根据基本常识和经验法则决定,并非由接受公开申请的政府随意确定。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既然明确了联谊村的“违法建筑面积”为18000平方米,被告南浔镇政府必然事先已对联谊村的“违法建筑面积”进行过一一调查核实,所以被告镇政府称不存在具体到联谊村的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的违法建筑面积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客观事实,逻辑上根本无法成立。因为被告南浔镇政府如果没有具体对应到相关农户、个人、企业等主体的违法建筑面积,是不可能得出18000平方米总面积这个结论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南浔镇政府不提供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南浔区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其行为亦属错误。原告遂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南浔镇政府作出的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南浔镇政府作出的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被告南浔镇政府向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所载明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具体清单(要求具体到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各自对应的违法建筑面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浔镇委[2013]18号《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及附件(附件依次为: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城中村改造情况推进计划表;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心城区外行政村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旧厂房改造工作任务情况表;旧住宅区改造情况推进计划表);3.浔镇委[2014]46号《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及附件(附件为: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4.浔镇委[2015]12号《南浔镇2015“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附件(附件为:南浔镇2015年拆违工作任务分解表),用以证明被告南浔镇政府答复的18000平方米只是一个总数而不包括详细的信息,具体信息应当是具体到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体独资企业等具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建筑面积清单;5.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称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实;6.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南浔区政府复议维持南浔镇政府的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行为的事实。被告南浔镇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且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关于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和湖州市、南浔区“三改一拆”行动任务,南浔镇人民政府列入范围并已经或准备拆除的违法建筑清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并向原告邮寄了《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南浔镇2015年“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嗣后,原告又以被告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清单”之要求为由,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所载明的附件1《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中的附件3“中心城区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所载明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具体清单,要求具体到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各自对应的违法建筑面积的申请。被告自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搜索和征询未获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告两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均处于法定期限内,符合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且答复内容正确、合法。首先,在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被告就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书面公开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政府文件。至此,应原告之申请,被告已将由其所保存、制作和获取的全部政府信息对原告进行了公开答复,答复内容符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正确且合法。其次,在由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被告经搜索和征询均未能获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且被告处亦不存有该些政府信息,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可见,公民对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应以该政府信息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在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其所申请公开的“清单”的政府信息情况下,即妄自揣测“被告南浔镇政府必然事先已对联谊村的‘违法建筑面积’进行过一一调查核实,……”并要求被告对其所揣测存在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因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正确且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复议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且答复程序及答复内容均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浔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南浔镇政府已依法对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且答复程序、答复内容合法的事实;2.浔镇委[2013]18号《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及附件(附件依次为: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城中村改造情况推进计划表;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心城区外行政村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旧厂房改造工作任务情况表;旧住宅区改造情况推进计划表);3.浔镇委[2014]46号《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及附件(附件为: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4.浔镇委[2015]12号《南浔镇2015“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附件(附件为:南浔镇2015年拆违工作任务分解表),用以证明被告南浔镇政府已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处的有关该政府信息的全部文件的事实;5.EMS快递回单,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事实;6.《关于张建华要求获取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详细清单的征询意见函》,证明被告南浔镇政府自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向南浔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征询相关政府信息是否保存的事实;7.关于《关于张建华要求获取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详细清单的征询意见函》的答复,证明被告南浔镇政府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开展搜索和征询工作的事实;8.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浔镇政府已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且答复程序、答复内容合法的事实;9.EMS快递回单,证明被告镇政府已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的事实;10.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浔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项,第24条第2款。被告南浔区政府辩称,被告南浔区政府对原告张建华不服南浔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张建华承担。具体如下:一、被告南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被告受理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张建华的复议申请材料后,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遂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7年2月10日予以受理,故被告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2.被告审理程序合法。一是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南浔镇政府,被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二是被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收。所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张建华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南浔镇政府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EMS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南浔镇政府申请公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和湖州市、南浔区‘三改一拆’行动任务,南浔镇人民政府列入范围并已经或准备拆除的违法建筑清单”的政府信息,南浔镇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6年11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收。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申请信息清单要求,于2016年12月1日向南浔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3中所载明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具体清单。南浔镇政府收到申请后,经搜索和征询未获得原告所称政府信息,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南浔镇政府不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于2016年12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收。因此,被告据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确凿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南浔区政府认为作出维持南浔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是南浔镇政府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南浔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搜索和征询在15个工作日内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所以,被告认为南浔镇政府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南浔镇政府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实际存在的信息,如果不存在该信息,告知申请人即可。在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向南浔镇政府申请公开“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所载明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具体清单(要求具体到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各自对应的违法建筑面积),南浔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委派专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多方搜索和征询,但未获得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书面告知了原告。所以,被告认为南浔镇政府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三是原告认为行政相对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至少应当根据基本常识和经验法则确定,并非由接受公开申请的政府随意确定。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既然明确了联谊村的“违法建筑面积”为18000平方米,南浔镇政府必然事先已对联谊村的“违法建筑面积”进行过一一调查核实。但实际上,南浔镇政府在制作公布上述浔镇委[2013]18号文件附件3时并没有对涉嫌违法建筑的全部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进行一一调查核实。文件中所载“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只是基于联谊村作为中心城区经过这么多年的城镇化发展,存在大量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现象而设定的拆除违法建筑的年度任务目标,是一种抽象的目标,并不是查处认定后的具体数据。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查处认定后的违法建筑的具体数据,并不是文件中所载明的政府信息。所以,被告认为南浔镇政府答复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上述文件的制定背景和精神。综上,被告南浔区政府作出的涉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浔区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份(2016年11月1日);6.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12月1日);8.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过庭审及各方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浔镇政府对证据1-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浔镇委[2013]18号文件所载明的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仅是对拆除违法建筑的年度计划目标,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具体面积;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南浔镇政府已经履行相应的搜索和征询义务,被告作出答复内容正确且程序合法;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复议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南浔区政府对证据1-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由南浔镇政府制作的年度任务目标,进一步的详细信息在制作文件时并不存在;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南浔镇政府在搜索相关信息时发现原告所申请信息不存在,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告;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南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院认为,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南浔镇政府申请公开“南浔镇人民政府列入范围并已经或准备拆除的违法建筑清单”,被告南浔镇政府对其作出回复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违法建筑面积的具体清单,被告南浔镇政府答复称不存在相应政府信息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南浔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答复处理行为的事实,按其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南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二份答复书已经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了充分答复;对证据2-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全部文件;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浔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回复不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详细信息不存在;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南浔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被告南浔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南浔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征询其是否保存涉案政府信息,南浔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答复称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各证,不作重复认定。对被告南浔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余各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南浔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南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余各证,不作重复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湖州市和南浔区‘三改一拆’行动任务,南浔镇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2.为贯彻浙江省、湖州市和南浔区‘三改一拆’行动任务,南浔镇人民政府列入范围并已经或准备拆除的违法建筑清单;3.为贯彻浙江省、湖州市和南浔区‘三改一拆’行动任务,南浔镇人民政府获得上级拨付或自行筹集的对违法建筑拆除对象的补偿资金总数、补偿标准、补偿工作程序、已经支付的补偿资金总额及其明细”。被告于同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现,本机关根据你的申请要求,现向你邮寄《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浔镇委[2013]18号)壹份、《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浔镇委[2014]46号)壹份、《南浔镇2015年“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浔镇委[2015]12号)壹份(详见附件)”,同时以附件的形式将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城中村改造情况推进计划表、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心城区外行政村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旧厂房改造工作任务情况表、旧住宅区改造情况推进计划表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答复书所附附件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对相关各村、社区存在的违法建筑,仅有总数而没有进一步的详细信息,不符合其所申请信息的清单要求,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南浔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所载明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具体清单,要求具体到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各自对应的违法建筑面积”。被告南浔镇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12月2日向案外人南浔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送征询意见函,书面征询其是否保存原告所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2016年12月9日,案外人南浔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答复称其未查询到征询函中所要求的信息。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南浔镇政府作出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截至本答复做出之日,经多方搜索和征询,本机关至今尚未获得到本机关或本机关派出机构存在有你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陈述的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所载明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具体清单,要求具体到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各自对应的违法建筑面积的相关材料,因而本机关至今不存在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南浔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其决定南浔镇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告南浔区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通知原告按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7年2月10日,被告南浔区政府经审查后决定受理该申请。2017年2月13日,被告南浔区政府向南浔镇政府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南浔镇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被告南浔区政府经审理后认为南浔镇政府已尽合理搜索及告知义务,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答复处理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南浔镇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南浔镇政府应当在逐一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才能得出违法建筑面积的总数,而被告南浔镇政府的答复内容仅有“18000平方米”总数而不包括涉农户、个人、企业等在内的详细清单,这不符合常理和经验。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浔镇委[2013]18号《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三、目标任务……(四)违章建筑拆除行动……2013年重点拆除违章建筑范围:中心城区和我镇总体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可以看出,中心城区和南浔镇总体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作为违章建筑拆除行动范围之列,被纳入了南浔镇“三改一拆”专项行动的目标任务,该《实施意见》同时以附件3的形式明确了中心城区内拟拆除违法建筑的推进计划,并就不同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设定了不同任务,具体到联谊村范围内的分解完成任务为18000平方米。同时,从附件3中心城区内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所载明“联谊村:违法建筑面积18000,三年拆除计划(2013)8585,(2014)9415”的内容可知,“2013年拆除计划8585平方米”实为一个拟定目标,而非具体实测的数据。依据常识判断,该推进计划表中的“违法建筑面积”不是基于对具体违法建筑的精确统计得出,而是在对本区域内违法建筑面积进行初步预估之后形成的一个抽象目标,该目标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待具体拆除任务完成后实际总拆除面积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该目标。为此,原告诉请公开的附件3中具体到个人或单位的违法建筑面积信息并非该推进计划表的必要组成部分,被告南浔镇政府在拟定联谊村违法建筑面积总数时,并无必要获取或保存本区域内农户、个人、企业等主体的违法建筑面积清单。被告南浔镇政府主张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该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故该信息并非由被告南浔镇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南浔镇政府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南浔镇政府根据原告张建华的申请,对其所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查询检索,在书面征询案外人南浔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得到明确回复之后,告知原告截至作出答复之日其尚未获得原告所申请的“浔镇委[2013]18号文件之附件3‘中心城区违法建筑拆除推进计划表’中所载明联谊村1800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具体清单,要求具体到农户、个人、企业、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各自对应的违法建筑面积”的相关材料,同时说明其曾按照原告申请答复的内容要求,已经将载明“三改一拆”专项行动的拆违范围及建筑面积等内容的文件向原告作出过答复。故被告作出答复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原告向被告南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决定南浔镇政府公开涉案信息。被告南浔区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通知原告按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7年2月10日,被告南浔区政府经审查后决定受理该申请。2017年2月13日,被告南浔区政府向南浔镇政府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南浔镇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被告南浔区政府经审理后认为南浔镇政府已尽合理搜索及告知义务,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决定维持该答复处理行为。被告南浔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撤销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浔镇政府作出的湖浔镇政信公告[2016]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浔区政府作出的浔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