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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译尹与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译尹,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14号原告:张译尹,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胜利村97号,由重庆富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推荐代理。被告:明君,女,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张译尹与被告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译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明君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3月10日,被告明君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共140万元,并出具两张金额均为7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被告明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明君向张译尹出具《借条》,主要约定:明君向张译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于2016年4月11日还款。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付息。同日,张译尹向明君转账70万元,附言借款。2016年3月10日,明君向张译尹出具《借条》,主要约定:明君向张译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于2016年5月9日还款。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付息。同日,张译尹向明君转账70万元。张译尹陈述被告明君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经催收后,被告明君又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译尹与被告明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张译尹对被告明君支付利息的陈述,对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支付部分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故就2016年1月12日借款70万元冲抵如下:2016年2月11日支付2.8万元(按原告陈述以70万元计算月利率4%计息)扣除利息2.1万元后冲抵本金0.7万元,余本金69.3万元;3月11日支付2.8万元扣除利息20790元后冲抵本金7210元,余本金685790元;4月11日支付2.8万元扣除利息20573.70元后冲抵本金7426.3元,余本金678363.7元;5月11日支付2.8万元扣除利息20350.91元后冲抵本金7649.09元,余本金670714.61元。就2016年3月10日借款70万元冲抵如下:2016年4月9日支付2.8万元扣除利息2.1万元后冲抵本金0.7万元,余本金69.3万元;5月9日支付2.8万元扣除利息20790元后冲抵本金7210元,余本金685790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10万元应按借款到期先后冲抵利息、本金,故2016年1月12日借款冲抵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44937.88(670714.61×0.36÷360×67)、2016年3月10日借款冲抵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47319.51元(685790×0.36÷360×69),余7742.61元冲抵先到期的借款本金即2016年1月12日借款本金,因此2016年1月12日借款本金余662972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张译尹要求被告明君归还借款本金1348762元(2016年1月12日借款本金余额662972元与2016年3月10日借款本金余额685790元之和)并支付利息(以1348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译尹借款本金1348762元并支付利息(以1348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译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