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字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共青科技职业学院与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科技职业学院,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字382号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邱敏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科职学院内负责人熊美贵,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共青城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诉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将专家楼(航天接待中心,原共青金航大酒店)出租给案外人赵冰宁使用,并于2016年7月双方协商提前终止了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承租的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部分转租给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租赁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专家楼迁出;2、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自2017年1月1日起按388元/天赔偿占用原告房屋的损失;3、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系从共青金航大酒店余德平处租赁原共青金航大酒店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半层楼,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与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亦没有与被告洽谈继租事宜。2017年3月,共青金航大酒店整体装修,全部停电,原告要求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南昌理工学院将位于共青科技职业学院内的专家楼(航天接待中心,原共青金航大酒店)整体出租(含游泳馆、专家楼食堂)给案外人赵冰宁使用,租赁期间为201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2016年7月18日,南昌理工学院与赵冰宁及余德平(系共青金航大酒店的股东)就上述专家楼的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并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确认终止上述租赁合同。期间,共青金航大酒店经余德平将上述专家楼的第一层及第二层的半层转租给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该转租行为未征得南昌理工学院同意。南昌航天科技集团投资创办南昌理工学院共青校区、共青科技职业学院。2015年2月,南昌理工学院、共青科技职业学院与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收储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南昌理工学院、共青科技职业学院的土地进行了调整。2016年下半年,位于共青城市××大道××理工学院××区的专家楼(航天接待中心,原共青金航大酒店)的权利人变更为共青科技职业学院。后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与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就承租事宜洽谈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从共青金航大酒店的余德平处转租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所有的专家楼的年租金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南昌航天科技集团文件、不动产登记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所有的专家楼经承租人部分转租给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未征得原告或原所有权人南昌理工学院的同意,且原承租人已与专家楼的物权所有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亦未与原告就专家楼的第一层、第二层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无权转租人转租的专家楼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作为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不动产(专家楼)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物权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参照无权转租期间的年租金14万元,结合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酌情确定7.3万元/年(200元/日)。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对共青金航大酒店(余德平)的无权转租行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所有的专家楼(航天接待中心,原共青金航大酒店的第一层、第二层),从该房屋中迁出。二、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200元/日计算赔偿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共青科技职业学院承担156元,被告共青城金航娱乐会所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熊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