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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礼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礼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礼辉,曾用名刘礼峰,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大竹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礼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川1724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礼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刘礼辉,审查上诉人刘礼辉的上诉理由及查阅全部卷宗材料,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礼辉在其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湾小区G栋8楼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罗某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其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2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礼辉在其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紫云翔小区B栋1单位2楼1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江儿”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礼辉在其位于大竹县竹阳镇东湖湾小区G栋8楼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杜某、“乖乖”的男朋友等五人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礼辉在其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湾小区G栋8楼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杜某、“乖乖”、和“乖乖”的男朋友三人共同吸食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竹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罗某、杜某证言,被告人刘礼辉的供述、被告人刘礼辉和吸毒人员的互辨笔录及照片,达州市公��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6]415号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礼辉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礼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被告人刘礼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礼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礼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礼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礼辉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处罚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本��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礼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刘礼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刘礼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且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刘礼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处罚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唐 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