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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陶卫军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卫军,段文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8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陶卫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执行人:段文健,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利害关系人: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17小区45栋532号。法定代表人:谢秀萍,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陶卫军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异0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陶卫军与段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8日向异议人送达(2015)石执字第013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利害关系人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0元。汇鑫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5)石执字第0136-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4月7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5)石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书,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段文健对汇鑫源公司的到期债权1590000元。汇鑫源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异01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15)石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陶卫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段文健名下房产位于石河子西环路156号,2013年6月13日,被执行人段文健与谷国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谷国辉)对乙方(段文健)有房产证面积,予以按50平方门面房进行补偿。超过部分按甲方在该拆迁地新建楼房市场价计算。”因个人无权开发房地产,该地块由谷国辉转让给汇鑫源公司开发,谷国辉与异议人约定:谷国辉与被执行人段文健签订的协议由汇鑫源公司向被执行人段文健履行。被执行人段文健在向申请人陶卫军借款时,将其与谷国辉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给申请人,以保证其债务的履行。后因被执行人段文健未偿还借款,申请人陶卫军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执行人段文健名下位于石河子4小区西环路156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石房权证市字第000345**号)予以扣押。该房屋于2014年10月被汇鑫源公司拆除,2014年10月24日本院向汇鑫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段文健相应拆迁补偿款或拆迁补偿房屋相关手续。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段文健给付原告陶卫军借款及利息合计11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0136号。2015年1月28日,经申请人陶卫军申请,本院向汇鑫源公司下发了(2015)石执字第013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汇鑫源公司在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城分理处存款1300000元。”汇鑫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鑫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石执字第0136-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2月12日,汇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石河子市4小区西环路160-22号房屋进行担保。2015年2月13日,本院下发(2015)石执字第13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汇鑫源公司位于石河子市4小区西环路160-22号房屋。2015年2月13日,汇鑫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文健签订房屋安置买卖合同。汇鑫源公司向被执行人段文健(安置)出售的房屋坐落在石河子市4小区西环路160-22号,房屋结构为框架,面积79.33平米(预测面积)。计价方式与价款:汇鑫源公司向段文健(安置)出售的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8000元,拆迁安置面积为50平米,段文健接到此房屋时,须向汇鑫源公司交纳房款为527840元。后申请执行人陶卫军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拆迁补偿协议。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6)兵08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段文健与原审第三人石河子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安置买卖合同”。2017年2月14日,本院向汇鑫源公司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汇鑫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作出(2015)石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段文健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1590000元。2017年4月17日,异议人汇鑫源公司以前述理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汇鑫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在第三人债权执行中,第三人的地位特殊,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应当完善与代位诉讼制度的衔接,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法院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段文健与异议人汇鑫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具体数额或安置补偿房屋应通过诉讼予以明确,本案中依据第三人履行通知书直接对该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其银行存款确有不当,应予变更。据此,撤销了该院(2015)石执字第0136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陶卫军称,汇鑫源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的时间提出执行异议,就是对到期债务的认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是正确的,执行行为不应撤销。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应当完善与代位诉讼制度的衔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对被执行人段文健与汇鑫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具体数额或安置补偿房屋应通过诉讼予以明确。”的认定正确,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异01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应加明助理审判员  陶世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建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