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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焦岭与赵瑜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岭,赵瑜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岭,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瑜莉,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岭因与被上诉人赵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赵瑜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岭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焦岭为与赵瑜莉复婚才出具的欠条,事实上根本没有欠款事实,焦岭没有收到这6万元,一审法院在赵瑜莉没有证实其向焦岭交付6万元的情况下认定焦岭偿还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焦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赵瑜莉辩称,焦岭借赵瑜莉现金6万元,出具借条,又约定了还款期限是不争的事实。原审中焦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焦岭故意拖延时间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焦岭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瑜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焦岭偿还赵瑜莉6万元;2.该案诉讼费由焦岭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焦岭向赵瑜莉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未约定利息。因焦岭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赵瑜莉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赵瑜莉向该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焦岭应当向赵瑜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焦岭抗辩称,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与赵瑜莉复婚,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赵瑜莉不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焦岭应当返还赵瑜莉借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焦岭返还原告赵瑜莉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焦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瑜莉提交证据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时间大概是2016年,是赵瑜莉母亲与焦岭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4月中旬焦岭借赵瑜莉现金6万元,赵瑜莉没有钱向其母亲借钱,焦岭已经收到6万元现金。焦岭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应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的出处及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不能确定其内容形成是在诉讼之前还是之后,或者二审之前还是之后,假如该份证据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是2015年4月借钱问题,本案诉讼借钱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时间上可以看出两个时间并非同一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瑜莉要证明的问题,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因焦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赵瑜莉亦未提交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该组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予以采纳。焦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焦岭上诉主张未收到涉案借款6万元,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下:赵瑜莉为证明涉案借款提供了《欠条》,且焦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焦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涉案借款金额,且赵瑜莉能够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焦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赵瑜莉主张过撤销该《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焦岭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焦岭与赵瑜莉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焦岭应当偿还赵瑜莉借款6万元。综上所述,焦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焦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润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