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何安刚与孟树忠、孙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刚,孟树忠,孙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673号原告:何安刚,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西木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峰,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树忠,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孙爱红,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何安刚与被告孟树忠、孙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峰、被告孟树忠、孙爱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孟树忠、孙爱红共同偿付借款本金949,000,利息455,520元(至2016年11月7日)总计1,404,520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月息2分承担至偿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何安刚与孟树忠系朋友关系,孟树忠、孙爱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孟树忠以银行贷款到期急需归还为由借得何安刚960,000元,当时孟树忠口头承诺10天左右就归还借款,但孟树忠拿走款项后经何安刚催要仅支付11000元。借条是2016年9月24日孟树忠补的,实际上是三个企业向晋城银行各贷的300万元并联保,还款期限到期后银行催还款。三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孟树忠的弟弟孟青维、何安刚、孟树忠,每家凑了100万元,何安刚交的57万元的保证金,何安刚的企业归还贷款又续贷了300万元,转给了第二家孟青维的企业,孟青维的企业又贷出300万元,第二家转给了第三家,后来孟树忠的企业由于孟树忠的年龄超过了60周岁,不能贷款,孟树忠的企业就没有贷出款来。当时孟树忠口头承诺贷出来10天左右就还,因为没有贷出款来,经过多次催要,孟树忠承诺个人偿还这笔债务,何安刚也同意个人承担债务,就补打成个人之间的借条。何安刚的300万元也是借的,利息损失100万元一天扣3000元,最后何安刚承担了1万元的利息,所以就打成了96万元的条子,还款事宜同孟树忠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何安刚的诉讼请求。孟树忠、孙爱红辩称,1、双方订立的借条是何安刚强迫签的,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2、针对何安刚的代理人说倒贷的事实与本案的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何安刚陈述的借贷我方并不知情,当时倒贷时我方不知情,到底是哪个主体还了钱我方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我方同意还贷款,何安刚因为借条起诉我方,何安刚的主体存在问题,我方不清楚是否是因为何安刚倒的贷款,即便何安刚还了企业贷款不应该追诉到个人名下。3、即便该借条是孟树忠给何安刚出具的,但何安刚没有向孟树忠履行放款义务,我方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何安刚并没有出具给我方转账的证明,包括银行流水,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何安刚应当出具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该借条不生效。4、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何安刚无权主张455520元及月息2分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合同法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何安刚不能要求我方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案中何安刚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何安刚的诉讼请求。何安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孟树忠给何安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960000元,还现金二次11000元。2、何安刚与孟树忠的通话录音,证明通话记录中多次提到970000元,孟树忠从来没有不承认,一直陈述是没有钱贷不出来。与借条互相印证。3、两份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人分别是太原市铜特盛电磁线公司、山西清徐紫康酿造有限公司。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孟树忠是原告,何安刚多次要钱,孟树忠陈述没钱,反映出月息3分。5、太原市铜特盛电磁线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孟树忠的公司300万元已经还进去了。孟树忠的质证意见:1、借条上的签字认可,内容是何安刚让写什么就写什么,是强迫打的,数额不清楚怎么算出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在异议。2、对于录音资料认可是与何安刚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对自然人之间97万元的来源并没有说清楚,更没有说97万元利息问题,说明当时双方没有利息。双方录音中说的只是企业之间倒贷的事情,和自然人之间不相符,不能把倒贷借款转移到个人名下。3、对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当时企业联贷的事情,与本案的自然人借贷没有关系。4、对太原中院的判决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5、对晋城银行的流水,不能证明何安刚给孟树忠的企业还了97万元,本案是自然人借贷,与本案没有关系。孟树忠提供的证据有: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分户明细账,户名太原市铜特盛电磁线公司证明是交城良佳物资有限公司还的款。何安刚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三家互保,偿还贷款解除互保合同,所以倒贷。孟树忠陈述交城良佳物资有限公司与孟树忠没有关系,为什么交城良佳物资有限公司给孟树忠的企业还贷。在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向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调取了三个企业的流水,山西清徐紫康酿造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载:2014年7月23日还贷1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贷4910.14元、2014年9月15日还贷26000元、2014年9月22日汇来材料款-孟哨峰900000元,同日转账存入清徐县成鑫货运部1700000元还贷1720931.03元,2014年9月26日退保证金-清徐县商贸商会450000元;清徐县鑫宇工贸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载:2014年9月23日转保证金-山西清徐紫康酿造有限公司570000元、2014年9月24日汇来王赋锦2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汇来网银转账-何安刚1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还贷2996618.68元,2014年9月26日退保证金-清徐县商贸商会450000元;太原市铜特盛电磁线公司明细账记载:2014年9月24日汇来交城良佳物资有限公司2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还贷2002235.74元、2014年9月25日汇来交城良佳物资有限公司1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贷994405.93元,2014年9月26日退保证金-清徐县商贸商会450000元。何安刚对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三个企业的流水记载没有异议,紫康醋业9月22日结清贷款,退还了保证金,又贷出300万元转到孟青维的企业,最后一笔进了铜特盛公司就再没贷出来。孟树忠对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三个企业的流水记载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是何安刚倒贷,孟树忠不清楚。交城良佳物资公司打了300万元,我们和交城良佳物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安刚与孟树忠系朋友关系,孟树忠、孙爱红系夫妻关系。何安刚系山西清徐紫康酿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树忠系太原市铜特盛电磁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青维系清徐县鑫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上述三个公司互为担保在晋城银行各贷款300万元。2016年9月24日何安刚让孟树忠出具了借款条,”今借到何安刚现金玖拾陆万元(960000)2014年10月8日2015年8月10号还现金何安刚壹万元正2016年2月5日还何安刚现金壹仟元正孟树忠2016年9月24日”。双方争议的事实,1、何安刚陈述,2014年9月22日先偿还了何安刚公司的贷款300万元,该公司又贷出300万元。2014年9月24日用原告贷出的300万元偿还了清徐县鑫宇工贸有限公司300万元,又贷出3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又用贷出的款偿还了孟树忠公司的300万元,孟树忠公司没有再贷出款。何安刚多次向孟树忠催要款,2016年9月24日补打了借条。孟树忠辩解何安刚陈述的倒贷情况不清楚。孟树忠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但是被强迫打的借条,孟树忠认为该借条是无效的。孟树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何安刚提供何安刚与孟树忠的通话录音证明之间的借款。2、孟树忠承认三个企业互为联保贷款,但公司的贷款不能追诉到个人名下。3、何安刚没有向孟树忠提过借款,也没履行过出借义务,该借条不生效。4、何安刚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何安刚无权主张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山西清徐紫康酿造有限公司、太原市铜特盛电磁线有限公司、清徐县鑫宇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贷款300万元,三个公司并相互联保。从三个公司在晋城银行的流水记载看,于2014年9月22日至9月25日三个公司的贷款基本还清。双方认可,予以认定。太原市铜特盛电磁线有限公司的贷款由交城良佳物资有限公司汇来的款偿还了贷款。孟树忠提出与交城良佳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现何安刚提供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多次向孟树忠催贷款来偿还欠款97万元。后2016年9月24日孟树忠给何安刚出具借条,孟树忠承认,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孟树忠提出是在被强迫下打的条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借条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何安刚提供与孟树忠的通话录音,孟树忠也认可是与何安刚的通话录音,催孟树忠快些找担保公司贷款还何安刚,并双方均提到97万元。借条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当时何安刚承担了1万元的利息,借条打成了96万元。孟树忠尚欠何安刚96万元减去孟树忠已偿还11000元,剩余94.9万元予以认定。关于何安刚、孟树忠的企业的债权债务转到个人名下的问题,何安刚、孟树忠分别为山西清徐紫康酿造有限公司、太原市铜特盛电磁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各自的家庭成员。2016年9月24日孟树忠以个人向何安刚出具了借条,说明双方均同意转变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何安刚要求孟树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孟树忠与孙爱红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何安刚要求孙爱红与孟树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也应予以支持。关于何安刚主张的利息455,520元及月息2分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孟树忠不认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何安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树忠、孙爱红共同偿还何安刚94.9万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树忠、孙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何安刚借款949,000元整。二、驳回何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0元、由原告何安刚负担4150元,被告孟树忠负担1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审 判 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