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启明、李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明,李莉,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95号原告:彭启明,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会昌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莉,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会昌县。被告:刘忠,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会昌县供电公司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启明与被告李莉、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德昌,被告刘忠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文运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1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公司职工,并在同一办公室上班,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其儿子在浙江杭州投资扩大经营宾馆所需周转,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按月付息,并亲笔写下借条,之后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借现金50000元,2016年6月14日借现金20000元,2016年6月14日借现金50000元,2016年7月5日借现金50000元,2016年8月8日借现金30000元,2016年8月8日借现金54000元,借款合计人民币304000元,这些借款都是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支付给被告的。2016年9月30日被告还本金3000元,所剩本金301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8月1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说没��钱,直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忠系被告李莉的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忠作出答辩:1.答辩人刘忠与李莉已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所起诉的债务都是在两人离婚以后才产生的,答辩人刘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李莉已支付部分利息,支付的利息属高额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的利息应折算成本金。被告李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七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0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表示刘忠对这些借条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原件存在,被告李莉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莉与刘忠于2015年补办了结婚证,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忠对此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不出结婚证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忠提交证据: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莉与刘忠已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原告表示被告两人在户口簿上还是夫妻关系,还住在一起,借款理由是为了两人的婚生小孩;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离婚证原件已证明被���两人已离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公司职工,2014年12月7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之后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借现金50000元,2016年6月14日借现金20000元,2016年6月14日借现金50000元,2016年7月5日借现金50000元,2016年8月8日借现金30000元,2016年8月8日借现金54000元,以上一共7张借条,合计人民币304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还本金3000元,所剩本金301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忠与被告李莉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属于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即月利率为5‰。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因此,本院认定期逾期时间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3月6日起算。被告李莉与被告刘忠已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本案中所有借款均在离婚之后发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忠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归还原告彭启明借款���金人民币30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启明对被告刘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曾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