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路被交巡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