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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毕英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毕英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39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9294433IF。负责人:杨科,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英祥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英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涓、被上诉人毕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诚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砸”是“碰撞”的情形之一,对保险行业协会作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示范条款作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按照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作出,其中“碰撞”一词的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该解释应当是被保险人车辆主动与外界固态物体间发生的接触,而不是第三人故意用外在物体与被保险车辆进行接触。一审法��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固态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固态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该判决将第三者故意作为的接触解释为碰撞,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利于商业保险对社会管理功能的实现。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车“被砸”对被上诉人来说是“意外”,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问题。第一、从词性的角度分析,“意外”一词具有名词和形容词两个词性,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碰撞”的解释中,指的是意外撞击,从此可以看出此“意外”是形容词性。一审法院认为此事件对被上诉人而言系“意外”,此“意外”是名词。故法院对“意外”一词没有明确的界定。第二、“意外撞击”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撞击。本案中,公安机关因被上诉人的控告,也对此案立案侦查,由此可知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不是“意外撞击”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认识不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的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地崩、滑坡、泥石流、雪崩、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由此可知保险责任的产生条件应当同时满足:(1)保险期间内;(2)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或约定的自然灾害;(3)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国产玻璃、车身划痕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其保险责任依附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停放被第三人损坏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成立要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停放被第三人损坏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成立要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识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中的判决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毕英祥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减轻、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赔付方式及相关概念释义条款提示说明书》第四部分对“碰撞”一词的解释,结合答辩人所有的贵B×××××号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的事实,在此的物体属于外界固态物体,被砸符合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减轻、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赔付方式及相关概念释义条款提示说明书》对碰撞一词的合理解释,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被砸坏不在免除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之内,符合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六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对涉案车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的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在此之前,答辩人毫不知情,2016年6月7日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减轻、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赔付方式及相关概念释义条款提示说明书》最后一页投保人签名的“毕英祥”并非答辩人所签。本案基本事实就是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毕英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811.6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限额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2016年6月21日下午18时原告将投保车辆停放在盘县红果下西铺收费站处被不明第三者人为砸坏。原告发现后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2016年6月22日,被告将被保险车辆送往六盘水市红果东楠汽车美容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58375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现场勘察记录》载明:“2016年6月21日18时许,由于被告保险人毕英祥驾驶的贵B×××××号轿车停放在盘县红果下西铺收费站时被他人损害的事故经我司查勘,情况属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该事故因不明三者人为砸损破坏,原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偿,请予理解”,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碰撞”一词的解释,即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固态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固态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对原告而言,车辆被砸对其个人而言系意外,因此原告的车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对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法院要求被告在庭后三日内提交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告知的证据,也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在案佐证,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英祥车辆损失保险金58375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免赔、比例赔付等释义条款提示说明书(安诚保险公司);2、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3、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截屏和中国保险协会官网截���(各一页,共计两页);4、毕英祥在上诉人处签名的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无原件核对)。5、毕英祥签名的提示说明书。证明毕英祥与上诉人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已经对毕英祥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毕英祥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首先对方提出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免赔、比例赔付等释义条款提示说明书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见过,当时这个公司在盘县才开业,很多材料和资料都不全,是后面纠纷产生后,被上诉人去保险公司,公司的人才告被上诉人这个提示说明书到了让被上诉人看一下。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提示说明上的签名也不是被上诉人签字。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对于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基本的告知义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毕英祥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案涉投保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承担维修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险条款中对于所谓“碰撞”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和区分、界定,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碰撞”排除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毕英祥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现在被上诉人投保车辆被他人砸坏,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固态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本案投保险种赔付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对投保人就本案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