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孟文诉被告凌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文,凌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57号原告:黄孟文,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凌丰,女,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原告黄孟文诉被告凌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儿子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添豪。由于同居时双方年龄较小,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产生隔阂。被告未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原告母亲身患重病,家庭负担沉重,无力抚养小孩。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黄孟文与凌丰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尔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15年9月7日,生育一子黄添豪。小孩黄添豪满周岁后,一直随黄孟文生活至今。黄孟文与凌丰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有黄孟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凌丰身份信息(复印件),黄添豪《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无需法院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即可;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小孩黄添豪现随黄孟文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由黄孟文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凌丰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为宜。因被告凌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孟文和被告凌丰所生小孩黄添豪由原告黄孟文抚养;被告凌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黄孟文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黄添豪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凌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余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